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31號
TCDV,111,訴,2031,20221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詹淓盛
陳德華
張阿富
被 告 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頴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召開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 大會討論提案第10案就原告詹淓盛、陳德華張阿富之除名 決議無效。
二、確認原告詹淓盛、陳德華張阿富與被告間之會員法律關係 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5 月15日召開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 會)討論提案第10案就原告詹淓盛、陳德華張阿富之除名 決議無效,併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會員法律關係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會員大會之上開決議是否無效,及原告 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原告權益,致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 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召 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將原告詹淓盛、陳德華張阿富等3人除 名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1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中將之更正為:「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召開之



系爭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10案就原告詹淓盛、陳德華、張阿 富之除名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15頁),核此更正僅 係表明請求之真意,應無涉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並無任何違反法令、被告章 程或決議之情事,被告竟於111年4月19日以中市水電職工字 第○○○○○○○○二十六號函文通知原告稱:據111年4月18日第12 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決議),原告 有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之規定應予停權處分,通知原告於11 1年5月15日至系爭會員大會陳述意見(下稱二十六號函文) 。詎被告於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以第10案討論逕行將原告 除名,並以決議通過之(下稱系爭除名決議)。被告所為系 爭除名決議與系爭理監事決議內容不符,且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之程序,應為無效, 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應仍屬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除名 決議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詹淓盛、張阿富有妨害工會名譽之事,且原 告陳德華對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敗訴,時任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張阿富理事即原告詹淓盛竟拿被告的錢 支付該訴訟費用。被告有以二十六號函文通知原告到場就停 權之提案陳述意見,但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出席會員覺得 原告損及會員權利重大,因此直接做成系爭除名決議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二十六號函文通知原告將於系爭會員大會就 原告之停權事項進行決議,並促請原告至系爭會員大會陳述 意見,而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未通知原告就除名之 事陳述意見,後被告於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於第10案討論 逕行將原告除名,並通過系爭除名決議等事實,有被告第12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二十六號函文、系爭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第167、169、 171、195、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 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工會法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權或除名處分,對原告之權利影響重大 ,均應給予原告提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有捍衛己身 權益之機會。被告以二十六號函文通知原告出席系爭會員大 會就「停權處分」一事陳述意見,然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召 開時,逕行增加「除名處分」,遽以決議將原告除名,顯未 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除名決議顯與工會法第26條



第3項之規定有悖,自難謂為合法。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 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 用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由理、監事或會務人員舉證 經查屬實者,得按其情節之輕重,予以警告、停權、追訴、 除名等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由此規定可知「停權 」、「除名」屬不同程度之處分,遭「停權」之會員仍可保 留會員身分,而遭「除名」之會員其會員資格將被取消,相 較之下,「除名」應屬被告對於其會員最嚴重之處分。而被 告以二十六號函文通知原告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就「停權處分 」一事陳述意見,原告於收受後理當評估停權處分對其權益 之影響程度,進而決定是否出席、出席時所陳述之意見內容 等事項,其等就「停權處分」所為出席與否、陳述意見相關 內容等決定,未必與其等就「除名處分」相同,被告僅通知 原告就「停權處分」一事陳述意見,卻遽以決議將原告除名 ,恐對原告造成突襲,難認原告有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系爭 除名決議對原告為除名處分,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之規 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其等與被告間之會員 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