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吳沛昀
訴訟代理人 顏春貴
被 告 顏雅螢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高啓福前配偶,二人前因感情糾紛 而負欠原告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與執行 費用(即本院107年1月19日107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裁定)及 損害賠償債務95萬元(即本院108年6月20日108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成立筆錄),被告於105年7月間知悉, 竟為逃避原告行使債權,將高啓福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 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5日贈與給被 告,業經起訴而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下稱前案 )判決撤銷贈與並塗銷而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後 ,於原告執行時,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30日中院平 民執110司執三字第129453號函暨分配表時,發現分配表次 序8、9竟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第一、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342萬元,此係於前案訴訟中109年8 月12日設定,經聲請參與分配拍賣後新光銀行受償266萬7,1 48元,致原告不足額198萬3,589元之損害。足見被告無視法 令,故意向銀行申貸,而不當獲得高啓福持分2分之1權利之 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第1項後段,請求返還所受 領之利益133萬3,574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3 ,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公公高進修出資80萬元頭 期款、總價400萬元,其餘320萬元向中國人壽貸款,歷來由 被告繳納分期付款,並登記被告與高啓福持分各2分之1。因 高啓福未分擔房貸跟扶養費、出軌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減輕 被告壓力,並於109年8月12日轉貸新光銀行增貸100萬元, 轉貸前原中國人壽320萬元貸款被告業已支付135萬元,尚有
185萬元未還,是被告僅是將已繳納中國人壽之貸款以增貸 方式借回100萬元。系爭不動產係高啓福婚後外遇、未盡父 責,用以抵償並補償及出軌懲罰性違約金而登記2分之1予被 告,後因被告不諳律法致遭判決撤銷回復登記。惟前案判決 係於109年11月27日宣判,在撤銷判決前,原告對被告並無 任何權利,是斯時被告所為係處分自己之財產,無所謂違法 或有悖公俗,並否認被告設定抵押行為與原告之受償不足之 損害有因果關係。另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25號本票裁定、 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原告所提2筆債權 為同1筆,其中本票債權業已拋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一)兩造不爭之事項:原告對訴外人高啓福存損害賠償債權95 萬元(108年6月20日調解成立)。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行為,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抗辯系 爭房屋原有320萬元之貸款,前案判決係於109年11月27日 宣判,被告轉貸係於109年8月12日,無所謂違法或有悖公 俗。何者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轉貸新光銀行之行為,不當 獲得高啓福持分權利之款項,而受有利益133萬3,574 元 ;被告抗辯原即有320萬元之貸款,經被告給付135萬元後 ,於109年8月12日轉貸新光銀行285萬元,而取回之前給 付貸款之款項100萬元,否認為不當得利。何者可採? 3.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啓福另負欠原告本票債權95萬元及其利 息(107年1月19日裁定);被告抗辯另一本票債權業已拋 棄。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7至128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 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轉貸新光銀行增貸100萬元,無所謂 違法或有悖公俗: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行為,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其主要
之理由係以被告斯時業已知悉前案之存在,惟查,前案判 決係於109年11月27日宣判,有判決書在卷足認(見本院 卷第35頁),而原告係於109年8月12日向新光銀行為轉貸 並增貸之行為,雖係知悉前案之存在,惟前案尚未宣判, 被告自無從知悉前案判決之結果,且斯時系爭不動產仍登 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所為尚屬處理自己之財產,自無法因 前案於109年11月27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逕予反推原告 前案判決前向新光銀行所為之轉貸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如以此推論,被告前案判決前 所為繳納前案判決貸款之行為,豈非無因管理或讓原告不 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初已有疑。
2.又系爭不動產自100年1月28日向中國人壽貸款時起(見本 院卷第94頁),係由被告按月繳納房貸,繳交金額(含息 )業已超過135萬元,業據被告提出戶名為被告之土地銀 行帳簿(上載100年4月6日至101年12月4日之房貸繳納紀 錄)、臺灣銀行帳簿(上載102年3月6日至105年6月7日之 房貸繳納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簿在卷足憑(上載105 年8月8日至109年7月7日之房貸繳納紀錄,以上三本銀行 帳簿繳款紀錄合計約141萬2,273元,見本院卷第93至108 頁),堪信為真。又系爭不動產依原告主張被告亦至少有 二分之一之持分,且被告亦已繳納上揭房貸金額,則被告 於109年8月12日轉貸新光銀行並增貸100萬元(依被告抗 辯係由原先向中國人壽貸款320萬元,變成向新光銀行貸 款285萬元),實尚未完全取回原已付出之出資,僅是就 其已繳納之房貸,以轉貸並增貸之方式質借取回,讓系爭 不動產回到接近訴外人高啓福與被告一開始購買系爭不動 產時之狀態,且依繳款之情形,原告尚屬占便宜,被告實 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三)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轉貸新光銀行之行為,係基於所有權 抵押貸款,無所謂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12日仍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轉貸 新光銀行,因而取得相關款項,被告取得相關款項之原因 係與新光銀行間之借貸關係,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即便 前案判決回復登記高啓福之持分,就被告與高啓福共有系 爭不動產之內部關係上,高啓福之持分就原中國人壽320 萬元貸款範圍內,對被告而言根本無何權利,實難認被告 有何因上揭轉貸新光銀行之行為,獲得高啓福持分權利之 款項,而受有利益133萬3,574元。
(四)基上,本件系爭不動產,高啓福之持分就原中國人壽320 萬元貸款範圍內,均係由被告繳納貸款而減至185萬元,
於前案判決回復登記高啓福之持分前,被告係基於其所有 權及實質繳納貸款使系爭不動產得轉向新光銀行質借285 萬元,無所謂違法或有悖公俗,亦無不當得利,原告基於 民法第179條、第184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33萬3,574 元即難認有據。至於訴外人高啓福是否另負欠原告本票債 權95萬元及其利息,業已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再贅述。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3萬3,57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一、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 西屯區 上石碑段 2667之1 建 371 2000分之47 二、建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900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第6層 79.25 陽台:17.47 花台:0.79 2分之1 共有部分:9008建號,面積643.21平方公尺,範圍:1000分之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