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囿囿工程企業社即趙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原約定週年利率現為1.42%,且 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息,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自轉 列催收款項日起,按當時週年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然被告 分別自110年10月16日、111年2月16日、110年10月14日、11 1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放 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並於111年5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是被 告尚積欠如附表未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 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如附表借款本金 欄所示之款項,利息計算並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分別自110 年10月16日、111年2月16日、110年10月14日、111年2月14 日起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仍欠有如附表所示 之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 據、利率資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 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利息計算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 第19至48、51至63、87至94、117至119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本金 未還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09年12月16日 50萬元 41萬1414元 自110年10月16日至111年5月22日止 百分之1.42 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42 2萬296元 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 百分之1.42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42 2 110年4月14日 50萬元 43萬6939元 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 百分之1.42 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42 2萬1648元 自111年2月14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 百分之1.42 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