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蕭是惟
訴訟代理人 蕭柄榮
被 告 詹紘毅
被 告 王睿鈺
法定代理人 王泰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紘毅、王睿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紘毅、王睿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詹紘毅、王睿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紘毅、王睿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紘毅、王睿鈺及訴外人王逸聲、林柏豪等 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LULU」向原告推薦投 資平台「寰宇國際」、「趨勢中心」、「勢得投資」等投資 網站,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以其郵局、國泰世華商銀等帳戶,自109年4月4日起至109年 6月30日止,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756,000元至對方指定 之虛擬帳戶及人頭帳戶後,未進行投資而旋即將款項領出。 嗣因王逸聲、林柏豪於本院另案刑事審理中與原告達成調解 ,賠償189,000元,原告目前尚有567,000元之財產損害未受 償。是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詹紘毅、王睿鈺應連帶給付原告567,000元(按原告已自共 同侵權行為人王逸聲、林柏豪受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詹紘毅、王睿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詹紘毅與訴外人王逸聲於108年10月間起共同出 資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為據點,並與被告王 睿鈺及訴外人林柏豪於109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LU
LU」向原告推薦投資平台「寰宇國際」、「趨勢中心」、 「勢得投資」等投資網站,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使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原告郵局帳戶先後於109年4月4 日匯款3,000元、109年4月7日匯款1萬元、109年4月9日匯 款2萬元、109年4月10日匯款2萬元、2萬元、3萬元、109 年4月15日匯款3萬元、18,000元、109年4月20日匯款3萬 元、109年4月21日匯款3萬元、109年4月22日匯款3萬元至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第一商銀虛擬帳戶;及自原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先後於109年6月15日匯款439,000元、1 09年6月30日匯款76,000元至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人頭帳 戶,待原告匯出款項後,未進行投資,即將前開款項領出 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依據原告之指訴及被告詹紘毅及 訴外人王逸聲、林柏豪之自白供述暨相關事證,認為被告 詹紘毅、王睿鈺與訴外人王逸聲、林柏豪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此有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見桃園卷第7至57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是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詹紘毅、王睿鈺等人利用網路投資詐 欺而受有前開財物損害之情,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紘毅確 有與訴外人王逸聲共同成立淡水機房後,與被告王睿鈺、 訴外人王逸聲、林柏豪共同以網路投資為由向原告詐財之 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詹紘毅、王睿鈺既於該淡水機房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機房向原告詐騙取得 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機房其他成員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詹紘毅、王睿鈺自當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詹紘毅、王睿 鈺前開所為,係屬民事上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其財產權益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詹紘毅、王睿鈺連帶
給付前開遭詐騙尚未受償之款項567,000元,洵屬有據。(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詹紘毅、王睿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詹紘毅、王睿 鈺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即以連帶債務人最後收受 送達之日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紘毅 、王睿鈺連帶給付567,0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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