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陳孟鑫
被 告 馬心瑀
訴訟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被 告 蕭百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0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 國111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1月10日結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為夫妻關係。惟被告甲○○於109年起與被告 乙○○互動異常頻繁,並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輛於市區汽車旅 館乃至在港區藝術中心停車場,陸續發生出軌不倫關係,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靖紀小組」蒐證完備並受訪談,2人 均坦承不諱,同時遭懲處並調離現職,2人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事發後仍不知收斂,變本加厲公 然交往,並藉勢頻催原告盡速辦理離婚事宜,不法侵害原告 權益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備受煎熬疲於因應,感受莫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3項請求賠償,並請求慰撫金18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2人有侵害 配偶權事實存在。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風紀報告,僅係察 覺被告2人相約吃飯聊天,但未查獲2人有明顯交往情況,爰 調取被告甲○○汽車旅館消費紀錄及2人休假紀錄詢問2人,內 容要屬機密,不應公諸於世,屬被告2人隱私,且係訊問人 員以違反「警察人員與人不正感情處理要點」之交換條件, 為免遭調職至邊遠地區而為,方供述2人曾前往汽車旅關發 生性關係,內容並非真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證據。倘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請參酌原告 與被告甲○○婚後感情不睦狀況、子女教養問題及房屋貸款等 情形,以減少損害賠償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1月10日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為夫妻關係。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起與被告乙○○陸續 發生出軌不倫關係,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侵害原告配 偶權;被告乙○○、甲○○均否認,原告是否盡舉證之責?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人格法益為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 定,其中更載明「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之法文規定,明載此部分係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同屬人格法益之範疇,可認有立法明定之情 形,且此一法文規定於現今我國之國情下,應認尚合於比 例原則而無違憲之情形,則基此一情形,仍應承認配偶權 為原告法律上之權利。
(二)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所附 之照片可知被告2人於111年4月8、20、22、27、28、29日 確有互動異常頻繁,並同至港區藝術中心停車場、市府停 車場、享溫馨KTV之情形,且其中更出現被告2人牽手(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照片編號60 、63、66、107、108)、擁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5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照片編號80、81)、親密互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照片編號59 、61)之情形,則被告2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侵害原告配偶權,即屬可認。又被告乙○○斯時曾為被告 甲○○之直屬上司,且於被告甲○○欲照顧幼子之簽呈報告, 亦陳被告乙○○簽核(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被告乙○○對 於被告甲○○已婚之事,實難諉為不知。基上,被告2人故 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抗辯調取被告甲○○汽車旅館消費紀錄及2人休假紀 錄詢問2人,內容要屬機密,不應公諸於世,屬被告2人隱 私,且係訊問人員以違反「警察人員與人不正感情處理要 點」之交換條件,為免遭調職至邊遠地區而為,方供述2 人曾前往汽車旅關發生性關係等語,然即便排除上揭車旅 館消費紀錄及供述證據,亦不影響本院上揭(二)所認之 事實,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又人格權遭遇侵害時 ,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已認定, 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學經 歷、名下財產(見證物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資料、戶籍資料 )、侵權行為之經過情形,認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