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96號
TCDV,111,訴,1696,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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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賴萬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賴金女
陳品昀
李惠珍
李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0.2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6.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4.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金女取得,並由原告按附件所示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金女李惠珍李蘭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0.2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賴金女陳品昀李惠珍李蘭英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兩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訴請裁判分割。考量原告應 有部分已達20分之11,賴金女10分之3,其餘三人均僅20分 之1,合計共20分之3,如單獨分割將使土地細分畸零,故由 原告與賴金女分得土地,其餘被告以價金為補償等語,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品昀抗辯:因其應有部分比例甚少,可以接受鑑價補 償方案,但無法接受僅以公告現值作為補償方案等語。三、被告賴金女李惠珍李蘭英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聲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該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也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且兩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而訴請裁判分割,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陳品昀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以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 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 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豐興路一段一巷,為3米道路,東側 為水溝,西南側均為稻田,東側水溝並無法通行。內部有原 告所有之磚造鐵皮房屋(上方設置水塔一座)及磚造石棉瓦 房屋(均僅臨東側水溝),靠北部亦有一排土造屋瓦房屋, 連成L型狀態,靠北側豐興路另設置有一貨櫃屋供人居住, 土地東北角另設置一座獨立水塔,東北側及北側接近西邊種 植果樹及竹叢,再由西側為出入通道,與L型建物前之廣場 接連,以上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83頁及85頁),足見系 爭土地目前為原告在使用,僅透過接連北側之豐興路一段一 巷為通行。又查,系爭土地面積共有380.25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20分之11,已超過一半,而賴金女亦有10分之3, 按照現有土地面積分配,分別尚得分得209.1375平方公尺及 114.075平方公尺,而得獨立運用,而被告陳品昀李惠珍李蘭英三人,應有部分均僅20分之1,若按現有土地面積 分配均僅分配得19.0125平方公尺,面積均甚少,較難為獨 立運用,而需與鄰地合併使用。再者,原告主張以如附圖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66.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114.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金女取得,並由原告 按附件所示補償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使賴金女取得貼近於 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剩餘部分均合併由原告取得,再由 原告補償其餘未分配土地之被告,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且 與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更與共有物之性質不相違背,而 由原告合併取得其他未分得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範圍,雖 使原告取得土地面積變大,但有利於分割後土地整體規劃運 用及經濟效益,賴金女取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貼近之土地, 亦得於分得土地自行規劃運用,二人分得土地按土地面積臨 北側之道路,分割後均通行無虞,而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得按鑑定補償價額由取得土地價值較高之人為補償,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故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允 ,尚屬可採。
四、復查,本院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送請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委派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梁志鎬就系爭 土地之基本資料為進一步調查,並至現場實際勘查,依照本 件估價之目的,考量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為分析(含一般因 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為分析 ),再為價格評估,並鑑定如附件所示之分割後共有人間應 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品昀對該 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其餘被告雖未到 庭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與系爭土地現況相當 ,鑑定結果尚屬合理,故堪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 方法應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賴金女取得,並由原告按附件所示補償 其餘被告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部分):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賴萬來 20分之11 2 被告賴金女 10分之3 3 被告陳品昀 20分之1 4 被告李惠珍 20分之1 5 被告李蘭英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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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