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詹棋瑋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汝
被 告 李紫琪
邱琤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5日於Tind er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imee」,該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原告,並誆稱在網路下注以獲 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7日23時01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23時02分匯款10萬元、23時08分匯 款5萬元、23時09分匯款5萬元,合計匯款30萬元予被告李紫 琪。及於109年9月17日22時11分匯款5萬元、22時16分匯款5 萬元、109年9月18日20時22分匯款10萬元、109年9月18日20 時22分匯款10萬元、109年9月19日20時14分匯款10萬元、20 時15分匯款10萬元及21時01分匯款2萬元,合計匯款52萬元 予被告邱琤琁。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 有上開合計8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 ,共同分工而訛詐原告之金錢,另有訴外人楊文明、蔡旻衛 亦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分工而訛詐原告之金錢,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決確定、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在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原告財產上 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李紫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琤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⒈被告李紫琪部分:我不認識許芳彰,我的帳戶是交給訴外人 謝孟哲做虛擬貨幣投資,並有存入10萬元到該帳戶,該帳戶 有兩件刑事案件,第一件通知我時,我就去把該帳戶辦掛失
,目前我的帳戶已取回了,其餘同被告邱琤琁之答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⒉被告邱琤琁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係因於Tinder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aimee,進而聽信於該詐騙集團 在網路下注可以獲利,陸續於自109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9 日匯款共52萬元予被告邱琤琁之帳戶。然依民法第71條、72 條之規定,前開原告網路下注獲利之賭博契約為違反法令禁 止規定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因此賭博契約屬無效之法 律行為而不生債之關係,原告既已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 者,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再 依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37號不起訴書認定之事 實,係訴外人許芳彰借用被告邱琤琁之中國信託帳戶做合法 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而原告係於火幣交易平臺向訴外人許 芳彰購買虛擬貨幣,以虛擬貨幣作為網路下注之工具,故原 告先後匯款至被告邱琤琁之中國信託帳戶,用以作為向訴外 人許芳彰購幣之對價,待訴外人許芳彰確認原告向渠購買火 幣之款項已匯入其所借用之帳戶後,便將等值虛擬貨幣轉予 帳號「Arslannn」之買家(即原告)。而原告收受許芳彰所 交付之虛擬貨幣後,便依照Line通訊軟體暱稱「aimee」( 即實際加害人)之指示,將前開購得之虛擬貨幣逕自轉入「 BWIN」APP中之指定錢包遂行其網路賭博下注之目的,始發 生原告所稱遭受詐騙之損害。被告邱琤琁係合法出借其中國 信託帳戶予訴外人許芳彰做合法虛擬貨幣買賣之用,此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37號不起訴書所認定之 事實相符。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邱琤琁出借其銀行帳戶予許 芳彰使用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 ,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陳述不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加入 詐騙集團,與訴外人楊文明、蔡旻衛共同分工以訛詐原告財 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 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湯巧瑜、陳貞伃同為詐欺案件告訴 人,受騙之情節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中一人與其交友聯繫, 取得信任後,佯稱有平台或APP客服投資獲利,並指示購買 「火幣USDT」進行投資,嗣以未繳納押金即無法領回投資金 額要求被害人再投入火幣,而事後發現受騙。綜合三案件以 觀可發現詐騙過程相同,均由詐騙集團使於某平台或APP進 行投資,且要求告訴人等以USDT虛擬貨幣投入,而所購買之 虛擬貨幣再遭詐騙集團領取一空。而被害人等買賣虛擬貨幣 之金錢,已不知去向,形成無論金錢或虛擬貨幣均遭詐騙之 情形。詐騙集團利用外觀上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以此方式 遮斷金流,製造有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再透過犯罪集團內 之他人繼續唆使將虛擬貨幣投入某平台或APP內,最後騙取 金錢以及虛擬貨幣。且被告李紫琪將帳戶提供給謝孟哲使用 ,竟有三人對其提出詐欺告訴,顯屬異常,是以被告等將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自 應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等所涉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602號(告訴人:湯巧榆)、 110年度偵字第35322號(告訴人:陳貞伃)、111年度偵字 第19237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且觀原告所受詐騙過程,主導整個詐騙過程及向原告下 指示之人均係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aimee」之人所操控, 誘使原告將其在火幣交易平台上購買到之虛擬貨幣轉到指定 電子錢包中而遭詐騙,而被告等人之帳戶雖分別出借予訴外 人謝孟哲及許芳彰,然其等帳戶參與之部分僅係原告購買火 幣之交易過程,並未涉及詐騙過程,且原告匯款30萬元、52 萬元、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亦有取得等值虛貨幣(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3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3頁)。原告嗣後遭Line通訊軟體暱稱「aimee」詐騙致生財 產上損害,則與前開交易過程無涉。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關聯性,或就其所受損害,有何故 意、過失及因果關係可言。是以難認被告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具有詐欺之意思聯絡,及對於原告受詐騙之事具有共同侵 權行為之故意。
(三)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就原告受詐騙 之事,係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與詐 騙集團人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難以採認。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