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62號
TCDV,111,訴,1362,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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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黃嘉珍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王駿憲
吳沂璇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結婚,婚 後育有兩子,嗣被告甲○○於110年12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 雙方於111年3月24日時經調解而離婚。原告於110年5月底時 ,因陪同未成年子女在家使用電腦進行線上課程,發現被告 甲○○於通訊軟體Line上,與被告乙○○間有諸多曖昧對話;被 告2人於110年11月19日時,除有共同騎乘機車出遊外,期間 被告乙○○並有自機車後座摟抱被告甲○○、有以手挽手方式一 同步行等親密行為,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 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而屬對婚姻之不誠實行為,足以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 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被告甲○○與被告乙○○僅係好友關係,且係被告甲 ○○單方面對被告乙○○表達好感,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好感



並無正面回應。本件係因被告甲○○與原告長期不融洽,才會 對被告乙○○有LINE上之對話;另被告乙○○坐於被告甲○○機車 後座係自然向前抱,以穩定乘坐姿勢,此乃一般機車後座乘 客常見之姿勢,並非限於男女朋友間獨有,而就以手挽手方 式一同步行部分,則係因被告甲○○與被告乙○○要過馬路,被 告乙○○暫時勾住被告甲○○之手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之勾手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 之分際,被告甲○○與被告乙○○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 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乙○○:被告乙○○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與行為。被 告乙○○與被告甲○○僅係好友關係,並時常互相討論工作上事 宜,該等對話內容僅係被告甲○○單方面是之情感言語表達。 另關於被告乙○○曾與被告甲○○共同騎乘機車有自機車後座摟 抱被告甲○○、過馬路時有手勾手之情形部分,答辯均與前揭 被告甲○○之答辯意旨相同,且上開行為亦常見於正常異性好 友間之相處,故被告乙○○與被告甲○○並無逾越通常社會觀念 之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另外,原告於110年10月間,已主動 向被告甲○○提出離婚之要求,因此當時原告與被告甲○○間之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無由被告乙○○與 被告甲○○上開共騎乘機車、過馬路手勾手之行為所破壞,而 有情節重大之情,故被告乙○○與被告甲○○並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事實等語,資為答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 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 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



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即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 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故原告對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僅以空言爭 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嗣於 111年3月24日經調解而離婚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其戶籍謄本 、原告與被告甲○○間調解離婚筆錄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32頁),就此部分堪認屬實。而關於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 翻攝照片、被告2人臉書之大頭貼比對圖、被告2人出遊照片 、原告至身心科門診看診之收據等資料各乙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3頁)。觀諸原告所提出被 告2人共同騎乘機車外出及一同過馬路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 9頁至第62頁),足證被告乙○○有自機車後座摟抱被告甲○○ ,及被告2人有並肩、手勾手一同步行過馬路等親密行為, 另參酌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49頁),可見被告甲○○於該對話內容中除多次以「ba by」、「寶貝」來稱呼被告乙○○外,並有向被告乙○○表示: 「我最近心情的確也複雜,但我真的不是有心的,我真的很 愛你,我很想每分每秒都陪在你身邊,為你做每一件事!」 、「我非常想跳脫我現在這個家庭,……只有妳才能看到我自 己,我真的非常愛妳。」、「我是如此愛妳,滿滿的愛。」 、「我會用行動證明一切與保護妳,讓妳沒有危險的心情」 、「寶貝,我就想讓妳依賴著、撒嬌著,時時刻刻都想要在 妳身邊,不管遇到什麼困難為(我)都第一時間出現,因為 妳真的是我很想要疼愛的那個女人。」、「我從來沒有這樣 愛過,妳真的是唯一讓我用所有的心力在呵護你愛妳,妳給 予我很多動力與找回我真正的自己!」等語,而被告乙○○於 該對話內容中並未有否認或反對被告甲○○以「baby」、「寶 貝」稱呼自己等相關文字,反而向被告甲○○表示:「這樣的



危險關係不好。」、「本來就是一場錯誤、一個不應該存在 的愛。」、「我一直在沉澱自己該用什麼方式去面對這段危 險關係。」、「我真的愛你嗎?我真的需要這段愛情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經核自上開被 告2人間之親暱、互動行為及LINE對話內容,足認被告2人間 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事實,自可認定。
2.被告2人雖答辯其等共同騎乘機車外出,係因被告乙○○手機 須維修而被告甲○○幫忙載送,而手勾手步行部分僅係因要過 馬路,所以被告乙○○暫時勾住被告甲○○之手臂,並非男女朋 友關係之勾手,至於LINE對話內容部分,則係被告甲○○單方 面對被告乙○○表達好感,被告乙○○並無對被告甲○○之好感有 正面回應云云,被告乙○○並有提出其當時認為被告甲○○已離 婚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惟查, 觀以被告乙○○所提出被告2人於109年4月2日LINE對話內容, 雖然被告乙○○曾詢問被告甲○○:「……是想離婚還是離婚了? 」、「好奇妙!是不讓小孩知道爸爸媽媽已經離婚了嗎?」 ,而被告甲○○雖回答:「那不是老婆,是工作夥伴…」、「 說來話長,有機會再跟妳聊」,而自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甲 ○○雖無正面答覆其是否已離婚,惟本院另審酌前揭原告所提 出被告2人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乙○○亦曾向被告甲○○表 示:「這樣的危險關係不好。」、「本來就是一場錯誤、一 個不應該存在的愛。」、「我一直在沉澱自己該用什麼方式 去面對這段危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至 第45頁),則本院認為自上開被告乙○○表示其與被告甲○○間 關係係屬危險關係之意旨,應可認斯時被告乙○○應知悉原告 與被告甲○○間婚姻尚存續中,非已離婚。又雖被告2人均表 示前揭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均係被告甲○○單方面對被告乙○○ 表達好感,被告乙○○並無對被告甲○○之好感有正面回應云云 ,惟承如本院前揭之認定,被告乙○○並未否認或有向被告甲 ○○為表示拒絕之意思,甚至於被告甲○○均以baby、寶貝稱呼 其,且多次向其表示愛你、非常愛妳等語時,被告仍未加以 制止,此外,自被告乙○○曾向被告被告甲○○表示「我真的愛 你嗎?我真的需要這段愛情嗎?」等語,堪認被告乙○○認為 其與被告甲○○間之關係係屬愛情,且自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及 一般人社會通念觀之,亦實難認被告2人僅為單純異性朋友 關係,是被告2人之答辯意旨,洵無可採。
 3.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逾越男 女正常社交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認被告2人所為, 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



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 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 為二專畢業,職業為行政人員,月薪約2萬7,000元,與被告 甲○○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持有股票1筆 ,財產總額為3萬元,109年度薪資所得為3,884元,110年度 薪資所得為196,081元之經濟能力;被告甲○○為高職畢業, 目前在夜市粉圓甜湯,月薪約4、5萬元,與原告共同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另需扶養沒有收入之父母,109年度及110 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 額為1,446,000元之經濟能力;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目前 自己開設咖啡店,營收不固定,名下有汽車一部,109年度 薪資所得為48,484元,110年度無薪資所得之經濟能力等情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71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證物袋)。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被 告2人之親暱、互動行為及LINE對話內容等逾越男女正常社 交不當往來行為,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之情節,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 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 翌日即均自111年7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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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