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吳宥霆
訴訟代理人 吳朝槐
被 告 陳奕帆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2萬5250元,並變更利息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3頁),核 屬本於同一買賣違約基礎事實所為之聲明擴張或減縮,依前 開規定,應予以許可。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委託仲介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26-8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71、1 26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28之土地,及其上同段970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與同段974建號權 利範圍0000000分之35706共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時 已搬空系爭不動產,並將鑰匙交予仲介,被告經數次看屋後 ,兩造於110年2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被告並於同年3月25日完成過戶登記,卻拒絕同意履 約專戶之撥款,遲未踐行於同年4月15日交屋之義務。嗣經 仲介相約於同年5月15日會商,詎被告配偶竟以浴室排水孔 蓋與排水口無法對齊,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惟上開未對齊 並無礙於排水,屬營建問題,仲介乃建議原價購回再出售, 被告同意後卻又反悔,後兩造經律師達成於110年6月1日交 屋之和解,惟被告仍無視上開和解,強令原告負擔110年6月 15日前之各項費用,遲至110年6月16日始完成交屋及履行撥
款義務,已逾爭契約明訂之給付期限,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6日 起至110年6月15日計61日遲延給付之違約金。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2萬525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1月間經訴外人劉心平轉知系爭不動 產原以2050萬元出售,因買受人貸款成數不足而解約,乃於 110年2月7日前往訴外人永慶房屋一中店洽談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當場給付斡旋金,翌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20 5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交屋日期為110年4月15日,被告應 依約付清尾款。惟被告於110年4月間偕同劉心平與抓漏傅前 往檢查屋況,發現系爭不動產牆壁有多處含水(臺語)問題 ,且每一個浴廁落水孔均有偏心管之瑕疵,經向仲介反映, 兩造約定於同年4月10日前往系爭不動產商討處理,被告乃 提出「先將50萬元列為爭議處理款項扣住暫時不撥,其餘款 項匯入履保帳戶」,惟原告不接受。嗣交屋日110年4月15日 將屆,仲介於交屋日前以LINE告知被告交屋日後1個月,即 交屋日展延至110年5月15日,以便兩造再協商。後被告與劉 心平於110年6月1日前往原告委任之林秀夫律師事務所協商 ,並於同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即致電臺 灣銀行撥款至履保帳戶,惟履保公司內部須進行何程序或耗 時多久撥款入帳,非被告可知悉或掌控,縱原告於110年6月 15日始取得買賣價金尾款,難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 原約定於110年4月15日交屋,被告並應依約付清尾款,嗣兩 造於110年6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兩造實際於110年6月16 日完成交屋,被告於同日匯款572萬5269元予原告等情,業 據兩造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相關稅費結算表、和解 書、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司促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5 5至67、87至88、169至1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尾款,請 求給付違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
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 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三、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交屋日期訂於110年4月 15日,被告應依約付清尾款1640萬元。原告原有銀行貸款得 由被告代清償時,依第5條第2項約定支付尾款,辦理交屋, 嗣兩造另於110年6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於和解成立 時視為已踐行點交手續,被告同意於3日內付清款、代償原 告原有銀行貸款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在卷可 按(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58、87、88頁),足見兩造確 實已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屋及給付尾款期限,另於系爭和 解書合意變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0年4月15日交屋並給 付尾款云云,即非可採。
四、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逾當日銀行營業時間,被告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翌日即110年6月2日已電話通知臺灣銀 行襄理協助撥款,以代償原告原銀行貸款及履保專戶,該襄 理亦允諾於「禮拜五」撥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紀 錄、錄音光碟、錄音光碟譯文、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7至88、91至93、103至111頁),足知姑不論系爭和解書約 定「甲方同意於三日內付清尾款,代償乙方原有銀行貸款後 ,由乙方自行為抵押權設定之塗銷。」之該「三日內」,究 以何時起算,縱認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110年6月1日 起3日內付清尾款,而被告於110年6月2日通知銀行於110年6 月4日撥款,銀行亦允諾於110年6月4日撥款代償,確已遵期 向銀行通知辦理撥款代償手續,符合系爭和解書付清尾款之 約定,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形,且兩造係於110年6月16日 就交屋相關稅費結算完結之情,亦有和解書及交屋相關稅費 結算表在卷可按(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第87、88、169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違約,應賠付違約金,顯有 誤會。本件係因銀行作業程序問題,於110年6月16日撥款予 原告,而被告既已於110年6月1日起3日內之110年6月2日通 知銀行於110年6月4日撥款,銀行亦允諾於110年6月4日為撥 款程序,即已於110年6月4日前已盡力辦理銀行撥款代償, 縱被告未能於110年6月4日確實完成撥款手續,亦應屬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給付原告違約金云云,亦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交屋及給付尾款期限於簽立系爭契約後
,另合意如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且被告既無給付遲延之情,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2萬525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