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柯信安
被 告 曾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位於系爭4樓房屋上方,自民 國109年10月間起,每日早上6時至11時、晚間7時、8時,系 爭5樓房屋都會傳出重踩地面、積木敲擊地板、拍球、拖拉 桌椅之噪音,致原告無法休息,原告雖請社區管理員勸導仍 未改善,甚至110年9月間,被告製造之噪音開始加大,時間 更長且不分晝夜,原告之睡眠因此受到嚴重影響,白天工作 無法專心,晚上返家又因噪音不斷產生焦慮症狀,原告再於 111年8月4日向管委會反映,仍無改善。被告自109年10月至 110年10月31日間製造噪音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 健康之人格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 在系爭5樓房屋為重踩地面、敲擊地面、拖拉桌椅等製造噪 音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自108年12月入住系爭5樓房屋,在家中正常活動,並不知 噪音來源,並曾聽聞鄰居反應社區之隔音不佳,原告所稱10 9年10月25日之訊息,伊不知情,當時尚未加入群組;原告 受噪音影響,應先向管理員通知或社區群組反應溝通處理, 伊是110年中秋節在住戶群組看到原告辱駡之內容才知此事 ,有向警方備案,雖已和解,但原告心生不滿,才提起本件 訴訟,且伊於109年12月生產,孕期需安胎及休息,不會惡 意製造噪音,家中因有年幼小孩,故有舖設厚地墊,應該不 會影響樓下。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及居住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 有人及居住人。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1、73、75、8 1、83頁)之形式真正,無意見。
㈢、兩造對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電子稅務閘門資料,無意見。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項 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社會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 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 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復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 0月31日間,持續在系爭5樓房屋發出重踩地面、積木敲擊地 板、拍球、拖拉桌椅之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31日間, 於系爭5樓房屋斷發出重踩地面、積木敲擊地板、拍球、拖 拉桌椅之噪音等情,固據提出其與管理員間Line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71、73、75、81、83頁)、錄影、錄音光碟(見 本院卷第87頁)為證。惟:
1.原告與管理員之Line對話內容,係原告單方反應其聽到聲音 之內容,經管理員表示「好的」、「已勸導」、「雖然有可 能不是我們這棟但是還是提醒一下各位」、「收到」等語, 至其反應之聲音內容,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所發出,則無證 據證明。
2.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檔案編號0000-00-00結果 ,有疑似玩具與地面接觸之聲音,內容後段出現碎步走路及 小孩聲音,有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98頁),且原告表示其餘錄音檔案內容與上開內容相差不大
,本院因認無勘驗其餘日期錄音內容之必要。
3.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案編號0000-00-00:光碟內呈現屋內屋頂頂板設有一長條 狀儀器(見本院卷第109頁照片所示),光碟內的聲音並無 明顯敲擊或重踩等噪音,所呈現的聲音疑似電扇扇葉或類似 水流的聲音。
②檔案編號0000-00-00:光碟內呈現屋內屋頂頂板設有一長條 狀儀器(同上照片所示),光碟內的聲音並無明顯敲擊或重 踩等噪音,所呈現的聲音疑似電扇扇葉或類似水流的聲音。 ③檔案編號0000-00-00:光碟內呈現屋內屋頂頂板設有一長條 狀儀器(同第①項照片所示),光碟內的聲音並無明顯敲擊 或重踩等噪音,所呈現的聲音疑似電扇扇葉或類似水流的聲 音。
4.原告陳稱:錄影光碟係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無錄音功能,其 架設錄音筆(勘驗照片中長條狀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可知原告係以錄音筆抵住房屋頂版錄音而呈現錄音光 碟之聲音,因原告錄得之聲音係經由水泥牆壁傳遞並直接錄 下,且錄得之音量與錄音設備及設定有關,客觀上與在屋內 活動之人所感受之聲音自屬有別,且原告居住之建築為15層 樓集合住宅(見本院卷第17頁建物登記謄本),其自陳每層 有六戶,右邊有住戶相鄰,對面亦有住戶(見本院卷第97頁 ),則樓上之居住狀況自亦屬相同,是以原告所指之聲響是 否全由系爭5樓房屋發出,即難確認,何況,經本院勘驗結 果,原告以錄音筆錄得之聲音並無明顯之重踩地面、積木敲 擊地板、拍球、拖拉桌椅之聲響,原告亦無法提出其所錄聲 音之分貝值為何,以證明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是依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發出噪音之行 為,且依原告所舉證之聲音,亦難認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程度。
5.據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其已就被告有製造噪音之侵 權行為盡舉證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暨不 得在系爭5樓房屋製造噪音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