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21號
TCDV,111,訴,122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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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林庭榛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慶祥
楊志成
上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慶祥楊志成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揚志成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楊志成為被告楊慶祥之父親,原告與被告楊 慶祥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協議離婚,原告於 109年2月21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家事判決被告楊慶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15,400元本息。嗣原告除發現被告揚慶祥除將 原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吉成企業社,更換負責人為他人外,於 111年3月15日查詢被告揚慶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揚慶祥將系爭土地,均以於109年12 月16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9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 告楊志成所有,且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楊志成所有。 被告楊慶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楊 志成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 受清償之虞,故被告楊慶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楊志成之無償行為,實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於109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9年 12月2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楊志成就系爭土地 於109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楊慶祥楊志成間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109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於109年12月2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揚志成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28日在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被告楊志成於被告楊慶祥與原告結婚 前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楊慶祥名下,被告楊慶祥當時無 業,且系爭土地均由被告楊志成管理,因被告楊慶祥與原告 離婚,被告楊志成乃要求被告楊慶祥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慶祥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家事判決確定,原告對被告楊慶祥 有1,815,400元本息之債權,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就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判決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59頁),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109年12月19日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侵 害其對被告楊慶祥債權之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撤銷及塗銷登 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家 財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楊慶祥應給付原告1,815,400元本 息,嗣於111年3月15日查詢系爭土地異動情形,因而知悉被 告就系爭土地移轉之情,有該判決宣示日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可按(本院卷第26 至59頁),被告復未舉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則原告於111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卷第11頁),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為可採。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一方(借名者)得他方(出名者)之同意,約定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者而言。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為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再因借名關係與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本屬相悖,過往礙於信託法制未臻完善之故,司法實務上乃承認借名契約之存在,惟信託法既已施行多年,則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一造,即應就有借名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況不動產價值高昂,且係以登記方式,表現其權利內容並具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內容,本應特定及明確。一方購買不動產後,或有可能基於借名契約而登記於他方名下,但亦不排除係另本於贈與或其他約定而為之可能。是就此間之細節、緣由,雖不以定立有約定書面為必要,但至少亦應有明確之約定,方能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保障交易安全。本件被告固辯稱被告楊慶祥當時沒有工作,系爭土地係被告楊志成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楊慶祥名下云云,惟被告既未能就此有利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認。四、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謂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五、查被告楊慶祥既尚未主動給付積欠原告之1,815,400元債務本息,復未能提出其尚有其他價值不斐之財產可供執行清償,足認被告楊慶祥除系爭土地外,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故被告楊慶祥將系爭土地贈與(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被告楊志成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六、本件被告楊慶祥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償,則被告楊慶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楊志成時,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務,業如前述,又被告楊慶祥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竟仍無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8日以於109年12月16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志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楊慶祥系爭土地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志成,明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徵以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楊慶祥並自認「因為離婚我爸爸(即被告楊志成)就覺得是我的錯,要求我返還土地。」(本院卷第129頁),被告當能知悉其等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而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即屬合理有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詐害債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楊志成塗銷系爭土地109年12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9年12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志成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8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楊慶祥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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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