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邱竣禾
許鈺羚
許幏娸
楊秀蓮
傅棋郁
何麗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鐵製圍籬及其他障礙物移除,且不得在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製圍籬及其他障礙 物移除,且不得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設置任何 障礙物。」(沙補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民 事追加暨準備㈠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10年9月28日清土測字第23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土地上之鐵製圍籬及其他障礙物移除,且不得於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 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通行上開土地遭被告妨害而生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分割前為同區南勢坑埔子小段539地號土地,合稱539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區國昌段312、312-1、312-3、312 -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南勢坑埔子小段539-8地號土地 ,合稱539-8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9年12月1 4日將53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萬居、林明裕,同時亦出 具使用539-8地號土地「作為路地通行使用,及在該土地上 埋設水電、瓦斯管線及排水溝等設施的使用權利」(下稱系 爭權利)之同意書(下系爭同意書)予李萬居。嗣539地號 土地由李萬居、林明裕與訴外人萬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 基公司)合建興築住宅出售,將539地號土地分割成沙鹿區 南勢坑埔子小段539-73、539-74、539-75、539-77地號土地 ,興建「賞自然」建案之同區國昌段141、142、143、144建 號4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使用通行同區國昌段31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已10年。後系爭建物由原告 所有並居住,李萬居亦將系爭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即藉由系 爭土地通行。惟被告於110年2月22日竟故意在系爭土地上架 設鐵圍籬及鋪設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13條本文之規定及系爭同意書、權利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10年9月28日清土測字第23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土地上之鐵製圍籬及其他障礙物移除,且不得於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 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萬基公司將相鄰之中樂街土地與合併分割前之原 539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始成為同區國昌段331、333、334 、335地號土地,相鄰之中樂街土地既非分割前原539地號土 地範圍,即335地號土地及其上1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大門及車庫出入口均朝向臺 中市政府公設道路,與系爭土地無涉,無主張繼受系爭同意 書之必要,不具當事人適格。被告係因李萬居表明欲自用而 購買539地號土地,乃於99年12月14日將539地號土地出售予 李萬居,並與李萬居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因 李萬居表示興建自用住宅過程,須被告提供539-8地號土地 供工程車輛施工通行,被告乃於同日書立系爭同意書予李萬 居收執。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2點之「甲方」及系爭同意書 上「台端」均指李萬居,系爭同意書並書明「李萬居」收執 ,未及於甲方之繼受人,且系爭同意書中另有約定及於系爭 土地之繼受人,顯見於約定當時已考量日後土地繼受問題, 顯有意排除539地號土地之繼受人。況系爭同意書性質上為 債權,僅於被告與李萬居間發生效力,縱李萬居將539地號
土地出售他人,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繼受系爭同意書上系爭權 利。再53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確係為便利施工而為約定, 與日後住戶出入無關。又原告與李萬居間之權利讓與契約書 ,性質屬於契約承攬,非經被告同意,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另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通行權,性質上非為獨立 之權利,應為一般財產上利益,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非系爭同 意書相對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 侵害。被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有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利,且開放達4公尺寬度供通行之用,無礙原告 通行,顯非以背於公序良俗方式為之,復未違反法令,原告 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全 部。況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停車及栽種盆栽等舉 ,已逾通行目的,違反比例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該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清土 測字第23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鐵製圍 籬及其他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 除上開障礙物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等情,乃主張原告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則為義務主體,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24日出售53 9地號土地予李萬居、林明裕,並同意李萬居使用539-8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分割自53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坑段埔 子小段539-8地號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分割自53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勢坑段埔 子小段539-73、539-74、539-75、539-77地號土地,其上分 別興建141、142、143、144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 區○○街000○0號、128之2號、128之1號、128號建物,被告於 系爭土地設置前揭障礙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按(沙補卷第21
至53、63至75頁),復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0年1 1月15日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清土測字第231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沙補卷第125至137、149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記載系爭土地作為路地通 行使用之範圍為全部,並因李萬居將基於前開系爭同意書之 通行權讓與予原告,而使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及於原告,被告 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設置障礙物,,應予拆除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查系爭同意書上記載:「立同意書人:吳國華,關於本人所 有土地座落:沙鹿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539-8地號,地目: 旱、面積:304㎡、所有權全部,該標示土地(即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539-8地號土地)本人確實同意無條件永久供台端作 為路地通行使用,並同意其在該土地上埋設水電、瓦斯管線 及排水溝等設施使用屬實,本同意書及於該筆土地之繼受人 不得異議。」,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第⒉點記載:「沙鹿 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539-8地號土地,乙方同意無條件供甲 方作道路永久通行使用及埋設公共水、電、瓦斯管線、施設 排水溝等使用,且乙方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甲方作為 憑據…。」之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在卷可按(沙補卷第71、75頁)。再據證人即系爭契約共同 買受人林明裕於本院證述:「(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受人為你和李萬居,買受人處並有你的簽名、印章,是否如 此?)是。」、「(此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上開買賣契 約書,為何會有這兩份契約書?)當時買賣土地,我們前面 有路,所以跟他買這塊地,這塊路地有步道,本來可以出入 ,所以我們才跟他買,當時說好要走的範圍是10米,使用權 也有蓋章給我們使用,要有10米的路蓋房子,才會有人要買 ,李萬居是因為有10米才願意跟我合建,是要給合建分售的 住戶通行,住戶也是看這樣才要買,怎知道用了10幾年,現 在才圍起來。(當時你與吳國華簽契約書時,吳國華是否知 悉系爭10米土地將來是供購買房屋的住戶通行?)大家說好 的,所以才讓代書寫合約。(為何會有這份100年3月1日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後面的地籍圖?)這就是大家說好大家 寫永久使用10米同意書。」等情詳實(本院卷第147頁), 另參以座落沙鹿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539-10地號之共有人吳 國、吳坤樺、吳文通、吳文忠等人,於100年3月1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將與系爭土地相鄰座落沙鹿鎮南勢坑段埔 子小段539-10地號內,與系爭土地合起來構成長方形之部分 土地同意無償永久供539地號土地承買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等情,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圖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97至99頁),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時,確 已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之全部無償提供作為系爭契約之土地住 戶道路通行使用至明。另觀之前開與系爭土地相合為長方形 地形部分之土地,係在被告抗辯之系爭同意書僅同意通行之 4公尺寬度以外,顯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益見原 告主張被告同意系爭土地全部作為路地通行使用之情,應非 虛妄。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李萬居將 系爭同意書之系爭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將上開 系爭權利之讓與通知被告一情,有原告提出權利讓與契約、 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453號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 執據在卷可按(沙補卷第81至85、89至95頁),可見原告已 踐行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之要件,對債務人即被告生債權移轉 之拘束力。況被告既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時出具系爭同意書予 李萬居,以系爭土地供建物通行之用,顯自始即具有以系爭 土地作為道路,長久供鄰地房屋通行之意,豈容因系爭契約 之土地所有權人異動,使當初系爭土地上建物所需之道路通 行喪失其通行權之理。依誠信原則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被 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交付李萬居之初,當已明知539地號土地 上欲建造建物,及興建之系爭建物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而有 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不因539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售予原告而受影響。是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僅存 在其與李萬居間,非及於原告云云,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故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土地使用權,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同意系爭土地全部作為路地通行使用,原告 復已取得李萬居債權讓與系爭權利,系爭權利自及於原告, 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阻止原告通行,即與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有違,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鐵製圍籬及其他障礙物移 除,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 等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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