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446號
TCDV,111,補,244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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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46號
原 告 柯厲生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
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債權人,惟被告之債權本金已部分
取償計新臺幣(下同)3,216,713元,且利息債權亦有部分罹消
滅時效計6,692,130元,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本金、利息債權共9,908,843元
(計算式:3,216,713元+6,692,130元=9,908,843元)應予剔除
。查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為20,112,130元,不足額為8,
188,549元,則如依原告主張剔除被告債權9,908,843元後,被告
即無不足額債權,並增加1,720,294元(計算式:9,908,843元-8
,188,549元=1,720,294元)之金額得為分配與他債權人及原告,
而分配與他債權人部分仍係清償原告所負債務,亦應為原告所得
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0,29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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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