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16號
原 告 姚雅彗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被 告 郭清貴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遷讓交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至返還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305,900元(關於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