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33號
原 告 陳靜雯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先德
被 告 梁棋茵
吳淑玉
洪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證物六附圖所示
18、19、20、21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人,惟該21號停車位未經登
記編號,被告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應登記該21號停車位為原告所
專用,並將之前塗銷之21號停車位方格回復至90年之前出借前之
編號及位置供原告停車使用,且應回復劃有編號18、19、20、21
號,共4個停車位予原告使用,是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51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有地下一層(建號5169)如證物六附
圖所示編號21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㈡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
應登記自附圖鐵捲門以內共4個停車位並回復劃設編號為18、19
、20、21號,供原告專用使用等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經
濟利益聲明第1項為編號21號停車位、聲明第2項為編號18、19、
20、21號停車位之價值,編號21號停車位部分之請求,經濟目的
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之客觀經濟利益為4個停車位
之價值。依原告陳報停車位1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個停車位價值即48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所繳納之2000元,
尚應補繳4萬6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