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11號
原 告 林宏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寶樂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麗寶樂園」之全名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