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74號
原 告 林清玄
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
日星期五前(含當日)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二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28萬1600元(依原告起訴狀
所陳報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8552元,原告應補
繳裁判費71萬8552元。
二、被告之地址及年籍資料: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宋鴻武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
致本件起訴對象無從特定(國人同姓名者眾多),並無法送
達文書,自屬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查報被告宋鴻武之住居
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等足以識別被告之個人資
料。
三、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檢附含所有證據資料之繕本: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
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檢附含所有證據資料之起訴
狀繕本1份,俾利本院送達被告,使其知悉本件訴訟以為答
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