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00號
原 告 劉愛真
被 告 劉昌元
劉昌甲
吳玟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43萬3,280元(計算式:面積2054.69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17,612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8/45=6,433,280,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75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