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85號
原 告 林映華
林心旋
林恕義
林甫春
林秀美
林宜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鑫富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薰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8,02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等項,係指以一訴主張一項或數項標的,並附帶請 求孳息等而言,必須原告主張主請求,而後附帶為從請求, 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74萬4,500元,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0年9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萬2,140元之違約金,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474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02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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