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莊卉㚬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七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7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依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 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亦無明顯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狀況。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被繼承人楊嘉蓉(遺產管理人李月芬)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74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 債務人李月芬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楊嘉蓉之遺
產範圍內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051,232元本息及 違約金」,則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 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 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 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 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債權額依法定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3,911,100元【計算式:18,051,232× 5%×(4+4/12)=3,911,1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 聲請人以3,911,1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1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暫予停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