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75號
TCDV,111,聲,375,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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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王輝明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醫字第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醫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件訴訟)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行言詞辯論(系爭言詞辯 論期日),承審法官不僅妨害伊詢問證人陳春忠,且伊聲請 再傳訊證人陳春忠、被告王輝明,並聲請勘驗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監視器錄影等,承審法官未對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 請為准駁,遽而宣示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拒不調查證據,致 伊無法取得被告不法之證據,可見承審法官刻意阻止並圖利 被告。經伊當庭抗議後,書記官亦未記載於筆錄內容,可見 承審法官刻意防止發現真實偏頗被告。從上開各情,合理懷 疑承審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 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他方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其他類此情形,在當事人主觀上疑 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且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關於未依其聲請再次傳喚當事人及證人到 庭云云,無非係對承審法官調查證據方法及訴訟指揮有所不 滿,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處理本案訴訟有偏頗之虞,已與得 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況此均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以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何偏頗。又按法庭錄音設備之使用,目的在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1 3條之1規定之內容自明。縱認聲請人主張系爭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內容有所缺漏等節屬實,應屬其關於庭訊筆錄記載是否 有異議而得聲請書記官更正之範疇,尚不能遽認承審法官有 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 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其聲 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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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