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64號
TCDV,111,聲,364,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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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醫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書記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王輝明堅 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醫字第8號),由本院速股書記官楊 家印(下稱速股書記官)承辦。民國111年7月22日,法官於 卷內批示「通知原告閱卷」,速股書記官卻違背職務,在調 得偵卷期間(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日)並未通知聲請人 閱卷,刻意妨害聲請人閱卷權利,遲至111年8月2日偵卷還 卷當日,速股書記官始以電話通知聲請人閱卷,且刻意隱瞞 已調得偵卷之事,聲請人於電話中已表明急於閱卷,速股書 記官卻堅持要聲請人先遞閱卷聲請狀,聲請人依照速股書記 官要求先行遞狀,然111年8月2日對造與聲請人同日聲請閱 卷,但111年8月3日對造已閱卷,遲至同年月5日聲請人始被 通知閱卷,且發現並無偵查卷宗可閱,又因不及閱完卷,而 閱卷室人員拒絕聲請人聲請續閱,聲請人亦無法聯絡上速股 書記官,而被延至111年8月10日續閱,速股書記官顯然偏頗 不公。另聲請人於111年10月11日到院閱卷,速股書記官卻 未將近期書狀等資料附卷,亦未註明原因與另指定交閱時間 ,違反民事閱卷規則第14條規定,妨害聲請人閱卷之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規定,聲請速股 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又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9條,固得 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規定,舉其原 因並釋明,而聲請書記官迴避。但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醫字第8號卷宗,可見聲請人於111 年8月2日遞狀聲請閱卷,並於同年月5日閱卷完畢;於同年 月8日遞狀聲請閱卷,於同年月10日閱卷完畢(見本院醫字 卷㈡第79-81頁、第83-85頁);又聲請人再於同年月17日當 庭遞狀聲請法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1 7號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1677號卷宗(見本院醫字卷㈡第217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㈡狀),法院於同日即發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調取上開案件卷宗(見本院醫字卷㈡ 第261、263頁函),並於同年月30日調得上開案件卷宗後, 通知兩造閱卷(見本院醫字卷㈡第269頁函),該通知於同年 9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見本院醫字卷㈡第271頁送達證書), 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3日遞狀聲請閱卷,於同年月21日閱卷完 畢(見本院醫字卷㈡第283-285頁);再於同年月22日聲請閱 卷,並於同日閱卷完畢(見本院醫字卷㈡第295頁);又於同 年10月3日聲請閱卷及複製本院卷電子卷證、複製所調卷宗 全卷,於同年月11日閱卷完畢,本院並於111年10月4日通知 准予聲請人複製本院電子卷證,並請聲請人就調卷部分逕向 檢察官聲請複製(見本院醫字卷㈡第301-305頁);末聲請人 於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法官讓其閱卷, 經法官當庭給閱(見本院醫字卷㈡第343頁言詞辯論筆錄)。 由上可知,聲請人多次聲請閱覽卷宗,法院及書記官均有依 其聲請給予閱覽或複製,聲請意旨關於調卷部分,法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調得卷宗後,亦有通知其到院閱卷,且聲請人實 際上均有到院閱卷,自無聲請意旨所指之書記官妨害其閱覽 卷宗之事,況閱覽卷宗本有先後,尚難僅憑聲請人並無先閱 覽卷宗,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自無從認定速股書記 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書記官有應迴避之事由,其聲請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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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