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彭紹軒(即彭兆樓之繼承人)
視同聲請人 彭渝婕(即彭兆樓之繼承人)
彭文龍(即彭兆樓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萬6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24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 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212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 以彭兆樓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彭紹軒(下稱聲請人)及彭渝婕 、彭文龍共同為執行債務人,則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 債務人中任一人對於該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對於 全體公同共有關係之執行債務人應合一確定,且有利於全體 執行債務人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進 行中,主張有停止執行之事由而聲請停止執行,其效力應及 於其他執行債務人彭渝婕、彭文龍,爰併列彭渝婕、彭文龍 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 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121 2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人就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5 月28日士院仁執字第133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被繼承人彭兆樓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彭渝婕、彭文 龍等3人)為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8萬元。而聲請人為彭兆樓之繼承人之一,且聲請 人於111年10月19日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1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且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983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1 1年度訴字第29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誤。本院認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惟為使相對人 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 適當擔保,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五、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18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因前開債權係屬票據債權,依 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較為客觀。茲 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 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 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共計3年4個月,則本案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 可推定為3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 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23萬6000元【計算式 :0000000元×6%×(3+4/12)=236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3萬6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