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紀懿珊
紀懿珍
紀懿玲
紀懿庭
紀榮義
紀榮銀
紀文騫
紀明興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正一開發有限公司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361號給付報酬事件,為該事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傑鴻律師為本院111年度重訴第361號給付報酬民事訴訟事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暫先核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 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 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 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祭祀公 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 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 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利害關係人如認祭祀公業有為訴 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準用之;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 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 條、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 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三、聲請意旨略以: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前對祭 祀公業紀長興訴請給付報酬,現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給付報酬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惟祭祀公業紀長 興原法定代理人紀江鎮,已於110年9月17日死亡,故祭祀公 業紀長興現無人管理人而欠缺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祭祀公業 紀長興之派下員,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祭祀公業紀長興 現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有因部分派下員名冊尚未確定,目 前無法選任管理人,故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 選任陳傑鴻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 。
四、查本件訴訟之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法定代理人紀江鎮,於 110年9月17日死亡,且相對人祭祀公業紀長興迄今無法重新 選任新管理人,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為祭 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有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現員名冊可 證(本院卷13頁),其等於本件訴訟自屬祭祀公業紀長興之 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並利程序之 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傑鴻律師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0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2 03號履行契約事件擔任祭祀公業紀長興之訴訟代理人,就祭 祀公業紀長興相關事務應甚瞭解,自104年間執業迄今將近7 年,參之其學經歷、專長及無任何懲處記錄,堪認具備相當 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並表明有意願於本件訴訟擔任祭祀公 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31頁),堪認其足以維護相 對人法律上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傑鴻律師為祭祀公 業紀長興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五、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核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暫先核定為3萬5000 元,並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之。
六、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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