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柯怡安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志宏
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 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 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 合議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次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 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 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 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過失傷害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0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66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本件上訴人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 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 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應以上訴程序 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