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蕭啟文
被 上訴 人 許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第一審 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9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嗣經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本院以111年度救字 第17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是否為共同被告張婧筠 上訴之效力所及,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