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章詠昌
被上訴人 卓欣樺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而以自己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經核准 後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撥入被上訴人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上訴 人偕同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貸款款項分次提領後,全 數借貸予上訴人使用,並約定由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 惟上訴人自110年4月起即拒絕繳付貸款,尚餘464,015元未 償。又至110年4月27日起訴時止,系爭帳戶內餘款為1,027 元,扣除系爭帳戶開戶時存入之金額100元,系爭貸款貸得 金額尚餘927元。以此計算,上訴人尚有463,088元(計算式 :剩餘應繳貸款464,015元-餘額927元=463,088元)之債務 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3,08 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為舉證,且原審亦認 定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花用上開借貸款項,係屬抵銷之抗辯,應由其就抵銷之債 權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在原審已表示兩造間並無其他財 務糾紛,於鈞院審理時亦未具體提出其欲抵銷之債權及證據 ,故本件上訴人之抗辯無礙於兩造間確實存在60萬元借貸的 事實,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貸款期間為同居交往中, 兩造之金錢均係共同使用,系爭貸款係被上訴人自行申辦借
貸之,借貸之金額兩造皆有使用,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 貸款項。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欲提領 現金或轉帳均係由被上訴人操作之。上訴人償還系爭貸款應 繳之本息,係因兩造交往時上訴人自願負擔較重責任,並非 係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故上訴人並無義務償還被上訴人剩 餘之系爭貸款。再者,系爭帳戶有匯款14萬元至被上訴人名 下其他金融帳戶內,係為繳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用,此部分 亦可證系爭貸款為被上訴人自己所使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63,088元,及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 請求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遲延利息部分),暨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就原審判 命給付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既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貸款存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 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除有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系爭帳戶餘額列印單、存款交易明細表、訴外人卓育嫺 (即被上訴人胞妹)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卓育嫺與 上訴人間錄音譯文、安泰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系 爭貸款截至110年5月13日尚欠餘額證明等資料為證外(見本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792號卷,下稱原審司促卷,第11頁、 第13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53頁),另經本院審酌並核對 :
1.上開訴外人卓育嫺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司促卷 第31頁至第43頁),以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卓 育嫺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8頁) 二者均相符,可知訴外人卓育嫺向上訴人表示:「不需要約 見面,麻煩回覆訊息請不要拖。貸款請按時繳納匯款,錢的 話算清楚就各自給錢,如果又牽扯信貸,會非常的複雜。」 、「我也認同不要牽扯信貸,畢竟那錢是你借的,有借有還 ,其餘要算在來算,我也會請我姐遵守,這你不需要擔心。 」、「錢我不會讓你虧,但信貸我認為你需要繳交。」、「 如果要完全不要在(應為「再」)有瓜葛,我建議你再去貸 一個信貸出來還清我姐(即被上訴人)這筆餘額47萬,讓信 貸歸屬於自己,也能掌握還錢近況,不需透過他人APP。…… 其餘算清楚錢各自給……。」,並傳送系爭貸款餘額464,015 元之照片與被告。經上訴人質疑:「你是不是覺得你姐該還 我的錢不多」、「所以你會覺得我應該去貸一個貸費(後更 正為貸款)」,卓育嫺即回以:「不是的(。)我認為分開 算比較清楚(。)錢跟信貸應該分開算,若都要混在一起會 非常混亂。我姐該給你的錢,我不會讓他少給,信貸是你貸 的,但就對你來說信貸歸屬你自己也比較好。」,上訴人並 就此答稱:「當然(。)我本來秉持這樣的想法。」。卓育 嫺續以:「今天不是我覺得妳們彼此要給金額大或小,所以 理當牽扯信貸可以抵」、「就個人信用上來說,我姐也不需 要去揹一個貸款,畢竟她本身就沒有跟銀行借款的需求,…… 。」後卓育嫺傳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支付茶葉錢之訊息 照片與上訴人,上訴人亦答以:「可以阿」、「你可以請他 說一個數字」、「我也會算出一個數字」。嗣卓育嫺再回應 以:「所以我才說信貸你歸給自己比較好,你也不會想再跟 我姐有瓜葛吧(。)你剛有理解我說的嗎」,被告答以:「 有」。卓育嫺問:「若可以,信貸你五月有辦法處理歸屬嗎 ?」、「信貸跟錢分開」。上訴人答以:「信貸我不會拖( 。)我最近也在處理(。)可以的話(,)就是一次解決掉 。」。卓育嫺稱:「我姐同意錢各自算,接受你開的期限四 月底解決。她跟我提信貸的事,我也必須給她一個答覆」, 上訴人即稱:「我知道」、「順利就是4月底一起處理好」 等語,而本院認為自上開對話內容中,訴外人卓育嫺已有多 次表明兩造間雖有各自支出之金錢需予結算,但系爭貸款係 上訴人所借,應另行處理,由上訴人結清等節,上訴人並有 回應理解訴外人卓育嫺之意思,表示希望系爭信貸與其餘財 務一次解決等語,堪認上訴人業已明確知悉訴外人卓育嫺所 稱系爭貸款為上訴人所借貸、系爭貸款應與兩造交往期間各
項花費及金額等其他財務糾紛分開處理。且觀諸上開對話內 容亦可知上訴人未曾向訴外人卓育嫺否認系爭貸款係其所借 貸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常情,如系爭貸款確係非上訴人所 借貸,上訴人理應立即向訴外人卓育嫺否認之,而非僅係爭 執兩造交往期間各項花費金額、被上訴人亦有積欠其款項未 付,甚至以「當然(。)我本來秉持這樣的想法。」、「信 貸我不會拖,我最近也在處理,可以的話就是一次解決掉。 」等語,希望系爭貸款與兩造間其餘財務一次解決之意來回 覆訴外人卓育嫺。
2.再者,原審於110年11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 訴外人卓育嫺與上訴人間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司 促卷第45頁至第47頁、卷附證物袋),此部分除為兩造所不 爭執外(見原審司促卷第52頁至第53頁),就該錄音譯文內 容上訴人確曾有向卓育嫺表示:「是她(即被上訴人)、是 她覺得她不用還我任何的錢,所以我才會說那她覺得她如果 不用還我這筆的話,那我是不是也可以不用去還這筆信貸的 錢。……因為我覺得我在她身上花的等於剩下的金額,那我是 不是可以不用去還這筆錢,我也可以這樣想啊。……」,卓育 嫺則回覆:「所以你覺得當初你在她身上砸那些錢,是她預 設錢的概念?她先跟你借款?她先跟你借款,所以她先跟你 借60萬的額度?」,上訴人:「這我就不知道了,她要怎麼 想我也沒有辦法。」等語,可知兩造當時可能尚有其他財務 待清算,或有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他金錢予上訴人的部分,惟 於該錄音內容中關於系爭貸款之部分,上訴人並不否認應由 其負責返還之。
3.故本院綜觀上開訴外人卓育嫺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錄 音譯文內容意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貸款確有消費借貸之關 係存在。又於系爭貸款核撥後,自首期繳款即108年7月起至 110年3月止,長達1年9個月間,均係由上訴人按月匯款繳納 系爭貸款本息,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司促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54頁),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貸得金額均交 由上訴人使用,故由上訴人繳納本息等語,亦核與常情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應上訴人要求,而申辦系爭貸款, 並將貸得金額60萬元均交付上訴人使用,約定由上訴人直接 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因此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 堪採信為真。而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僅係於兩造交往時自願 負擔較重之責,並未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云云,尚屬無據 ,且無理由,自不足採。
(三)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108年4月25日有匯款140,012元
至被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作為繳納被上訴人 之保險費用,可證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貸款作為己用,系爭 貸款並非均為上訴人所使用云云。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匯 款140,012元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情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然主張該140,012元保險 費用其已陸續以領現或匯款之方式交予上訴人,並有提出其 所有於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稱其前有自該彰化銀行帳 戶內陸續於108年5月2日領現3萬元、同年5月15日轉帳9,000 元、同年6月18、19日共領現5萬4,000元、同年8月13日轉帳 5,015元、同年9月9日轉帳5,283元、同年9月17日轉帳3萬1, 015元,總計交付13,4313元予上訴人,作為其返還上開140, 012元之保險費用,而就其餘差額部分則係以身上現金陸續 給付完畢,二者之金額大致相當,另經本院參酌原審於110 年11月9日審理時,有當庭詢問上訴人兩造之間有無其他財 務糾紛,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已無其他財務糾紛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5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該140,012元之保 險費用已清償完畢,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乙節為真實。 則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稱系爭貸款均係由被上訴人自己使用 ,而非係其所使用乙節,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實,故 其上訴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自110年4月起上訴人即未依約 繼續繳付系爭貸款本息,尚餘464,015元未償,而系爭帳戶 內餘款為1,027元,扣除被上訴人開戶時存入之金額100元, 系爭貸款貸得金額尚餘927元。因此上訴人迄今尚有463,088 元(計算式:464,015元-927元=463,088元)債務未償還予 被上訴人,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餘額列印單、存款交 易明細表、訴外人卓育嫺(即被上訴人胞妹)與上訴人間之 LINE對話內容、系爭貸款截至110年5月13日尚欠餘額證明等 資料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3頁),經核 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證據資料均相符合,故被上訴人之主 張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五)末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惟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15條、
第229條第2、3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 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 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期間,借用人須俟該 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述債 權,原未約定有返還期限。經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催告上訴 人返還,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收受(見原審司促卷第65頁 送達證書),應逾1個月之110年6月21日起,上訴人始負遲 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 110年5月21日)起算利息,尚非有據;經原審認定本件遲延 利息應自110年6月21日起算,始為有理,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63,088元,及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