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59號
TCDV,111,簡上,159,2022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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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簡子翔
被 上訴 人 李永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萬零捌拾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成立民間合會,擔任會首,被上訴人為會員。被上訴 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5日各標得一會,上訴人 每會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新臺幣(下同)121,800元,然上 訴人僅給付121,800元及31,800元,積欠會款9萬元未清償。 又上訴人先前於108年8月19日以母親過世急需喪葬費為由向 被上訴人借款3萬元,僅返還2萬元,尚積欠1萬元未清償, 合計上訴人於斯時欠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因此主動簽發 面額1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言明 1萬元係利息,故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11萬元債務未清償 。之後,經被上訴人請綽號「大飛」之訴外人何家毅居中協 調,約定再加計利息2萬元總計13萬元由上訴人分期自109年 1月起,每月清償1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下稱系爭約 定債務)。詎上訴人於109年1月依約清償15,000元後,同年 2月份僅清償5,000元,經被上訴人追討欠款,上訴人始於10 9年3月23日清償8萬元,嗣再匯款3,000元,共計償還被上訴 人103,000元,尚積欠27,000元未償還。三、因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乃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詎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109年3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 趁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排班時, 持球棒伸入車窗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並造成被上訴人車輛之晴雨窗破裂 、車板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80元及修復晴雨



窗費用400元,且上訴人在大馬路毆打被上訴人,無異係眾 目睽睽之下羞辱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精神受創嚴重,故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9,900元,合計100,980元。三、綜上所述,爰依系爭約定債務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約定債 務未償還之27,000元與所受損害100,980元,合計127,980元 ,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1,280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86,700 元部分未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就其敗訴86,700元部分已告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標得會款121,800元,伊已給付完 畢,被上訴人又於108年12月5日(尾會)標得另會會款121, 800元,伊只給付31,800元,尚欠9萬元會款,且因伊之前向 被上訴人借款1萬元,合計1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1萬元,方 簽發面額11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嗣後被上 訴人強迫伊再加付2萬元利息,由伊自108年12月底按月清償 15,000元完畢。然伊僅用3個月即將欠款還清,亦即提前於1 09年3月24日將所積欠之10萬元本金還清,此時被上訴人藉 由何家毅與上訴人再次合意,就本金還清以外,利息也由原 來3萬元縮減為3,000元,上訴人已還款103,000元而清償完 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伊尚積 欠27,000元與1萬元會頭款,並非實在。二、至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上訴人每月扣除必要開 支後已入不敷出,僅能向親戚友人借貸方可度日,為此請求 酌減慰撫金。再者,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可知,上訴人亦此受有額頭兩處開放性傷口、左前臂擦傷、 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5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之損害,自得以此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本票債 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依兩造約定債務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債務欠款為20,200元,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為21,080元,合計得請求41,280元,及自 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 訴之41,28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約定債務本息為若干? ㈠上訴人成立民間合會擔任會首,被上訴人為會員並於108年11 月15日、同年12月5日各標得1 會,上訴人每會應給付被上 訴人會款121,800元,且此2 會會款,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 萬元會款未給付,加以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9日借款3 萬 元,僅返還2 萬元,尚積欠1 萬元借款未清償,合計積欠被 上訴人10萬元本金債務,上訴人已簽發原審卷第95頁面額11 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供擔保,此11萬元中之1 萬元為 利息,且上訴人迄至109年3月24日止已清償103,000元與被 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堪信 為真正。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經何家毅居中協調,除上開本票債務11萬元 外,上訴人同意再加付2萬元利息,合計應付13萬元債款, 並自109年1月起按月清償1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另上訴 人於108年12月4日清償3萬元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自該3 萬元中抽取1萬元交予上訴人做為其另起新合會之會頭款, 上訴人迄未返還此筆會頭錢1萬元,故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 訴人11萬元本金(即9萬元會款+1萬元借款+1萬元會頭款)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同意給 付欠款本利共計13萬元並分期清償予被上訴人乙節並不否認 (見原審卷宗第74至75、113頁),雖上訴人以其係遭被上 訴人半恐嚇方式而為同意等語置辯,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參以上訴人自承就還款金額與被上訴人議價等情,應 認兩造已就還款金額及給付方式達成系爭約定債務協議。是 上訴人辯稱係遭恐嚇再加計2萬元利息等語,難以採信。另 被上訴人主張除上開11萬本票債務即9萬元會款、1萬元借款 與1萬元利息外,尚有積欠新合會之1萬元會頭款,所積欠本 金共為11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就其有交 付1萬元會頭款與上訴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 信。是以,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13萬元債務中,本金為10 萬元(即9萬元會款與1萬元借款),利息為3萬元,應堪認 定。 
 ⒉又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欠款本金10萬元加利息3萬元,自109 年1月起,每月清償1萬5仟元至全數清償完畢乙節,已如前 述,亦即兩造約定於9個月內清償完畢。又以本金10萬元按 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據此計算9個月利息應為12,000元( 計算式:本金10萬元×9/12×16%=12,000元),可見兩造約定



之3萬元利息部分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是依民法第205條規 定,被上訴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僅得按年息16%請求上 訴人給付利息。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本金 10萬元加計利息12,000元,共計112,000元。而被上訴人已 清償上訴人10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00元(計 算式:112,000元-103,000元=9,000元)。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提前清償本金10萬元後,已與受被上訴人委 任之何家毅再次合意3萬元利息部分減縮為3,000元,其業已 給付完畢,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觀 之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胞妹李采諺之對話內容,僅係 上訴人向李采諺抱怨其已提前清償10萬元後,已與「大飛」 (即何家毅)達成共識貼補3,000元給被上訴人作為利息補 償,其已匯款交付3,000元,但被上訴人卻遲未將系爭本票 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期前清償僅而支付3,000元利息即可消滅系爭 約定債務。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債務業經其全部清償完畢,尚 難採信。
 ⒋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約定債務應返還27,000元 ,於超過9,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二、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若可,金額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40分許,趁 其駕駛計程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門前排班時,持 球棒伸入車窗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及計程車晴雨窗破裂,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 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 修理單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堪認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6條、第193 條第1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開毆打被上



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所有車輛晴雨窗破 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有關醫療費用及修復晴雨窗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毆打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68 0元及修復晴雨窗費用400元,合計1,080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次傷害行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 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 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原審卷第113頁),並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所造成 之精神痛苦情形,上訴人於公開場所故意以棍棒傷害被上訴 人及本次事件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99,9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基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2 1,0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80元+修復晴雨窗費用4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08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對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以 之與系爭約定債務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持球棒伸入車窗毆打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搶奪球棒並與其拉扯,及上訴人因撞到計程車 晴雨窗而受有額頭兩處開放性傷口、左前臂擦傷、右前臂挫 傷,並支出醫療費用750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否認其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辯稱上訴人 所受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傷勢造成之原因,先於警詢陳稱:因我欠李永剛



的錢已經還清,他不還我本票,我去找他時,他在車上, 我們雙方在拉扯,他把我用力拉,我就撞到車門的塑膠板 ,我的頭就受傷了,手因為拉扯所以挫傷。(問:據李永 剛供稱,你當時持有球棒是否屬實?)我有拿球棒,我的球 棒沒有碰到他,反而是他搶走我的球棒。(問:李永剛對 你實施傷害行為時,有無持刀械器具或以其他攻擊方式?) 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83號卷 第34頁);於偵查中則陳稱:我受傷是因為李永剛拉我去 撞玻璃,我的球棒沒有打到他,是作勢要打他。我的球棒 有伸進去車內,但沒有碰到李永剛,是李永剛拉我進去, 我頭才撞到玻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2至73頁);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改稱:因為我車子停在李永剛旁邊時,他 無法下來,我站在他的門外,距離很短,我的球棒弄進去 時,他手臂很有力,抓住我的棍子這樣拉扯,拉進去的時 候被撞到遮雨窗,流血,我被他拉扯一段時間後,球棒就 被他扯下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9頁)。可知上訴人於 警詢時先係隱瞞其持球棒攻擊被上訴人,陳稱係遭被上訴 人徒手拉扯撞到車門塑膠板,手因為拉扯所以挫傷等語; 後於偵查中改稱係被上訴人拉其進去,其頭撞到玻璃等語 云云;再於本院刑事中改稱被上訴人抓住球棒拉車,拉進 去時被撞到遮雨窗等語,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則上訴人主 張其受傷係遭被上訴人拉扯所造成,已難採信。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一致 陳稱:我當天在計程車內排班,坐在駕駛座的位置,車窗有 打開。突然簡子翔就駕駛一輛車停在我左側,停的很近,使 我沒有辦法開門下車。簡子翔一下車就胡亂罵我,說他錢有 還我,就拿球棒從窗戶朝我的方向戳過來,他一直往裡面戳 ,過程中,因為我要擋,所以有戳到我的左手臂,我左側前 臂挫傷的傷害就是這時候造成的。之後因為我力氣較大,就 將簡子翔的球棒搶過來放到我旁邊副駕駛座上,他就用手一 直捏我的脖子,拉我的衣領、打我,在這過程中因上面有晴 雨遮,他的頭就自己撞到我車輛的晴雨遮、流血等語(同上 偵卷第29至32、71至73頁、本院刑事卷第125、131頁),核 與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診斷 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前開陳稱:我將車停在被上訴人車旁 邊,被上訴人無法下來,我站在他的車門外,將球棒弄進去 ,球棒有遭被上訴人搶走等情,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復參 以兩造相對位置,即被上訴人係坐在空間狹窄之駕駛座內, 上訴人係站在活動空間動較大之車外乙情觀之,可見上訴人 所受傷害極有可能是上訴人彎身欲奪回車內之球棒,或伸手



入車內捏被上訴人脖子或拉其衣領時,雙手碰撞車窗框或因 施力不當或未注意上方之晴雨窗而自撞受傷。是以,尚難因 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遽認此傷害係被上訴人對其為不法侵 害行為所造成。雖目擊證人夏偉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有看到簡子翔拿球棒往車裡戳4、5下,前面2、3下 是有進有出,4、5下過後,球棒被搶走。被搶走之後,簡子 翔的頭就撞到晴雨窗,他的手還在裡面,約4、5秒之久才把 手伸出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8頁),然由經本院刑庭 法官質問何以不知道簡子翔的手在車裡做什麼時,則陳稱: 我站在他們的後面,他們是在前面,車子有隔熱紙又是晚上 ,所以看不到車裡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9頁) ,顯見證人夏偉哲並未目睹事發之全程經過,故其證詞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 ㈡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受前揭傷害係遭被 上訴人拉扯去撞擊車窗玻璃或晴雨窗之不法行為所造成,是 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並以此債權與系爭約定債務抵銷,均屬無據,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約定債務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80元(計算式:債務9, 000元+損害2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月1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賢
法官 蔡嘉裕
                  法官 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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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