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上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上 訴 人 陳嘉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葉于寧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 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 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 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 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 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見原審卷第64頁),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見原審卷第68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 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15至17頁),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亦難謂有 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 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 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 國110年8月20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振銘 前妻黃麗月所偽造,上訴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偽 造文書之告訴。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5條之規定,不 須負擔任何票據責任,且得對抗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債權業經黃麗月清償。且系爭支票發票日經黃麗月變造, 上訴人不就變造後之文義負責,故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算, 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 1 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黃麗月證稱:我正式擔任上訴人上豐企業社會計大概 是106、107年間直到109年年底左右。因為我幫我母親還債 ,所以陸續向不同人借款,後來為因應借款利息又向其他人 借款,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小姑陳宇湘在108年6月左右,跟我 說被上訴人可以借款150萬元,以固定每月收取1萬5,000元 的利息支付其房租,問我要不要借,我就說可以。陳宇湘叫 我簽一張150萬元的借據,又要我簽一張150萬元的支票作擔 保,就是系爭支票。我是盜開上豐企業社的支票,因為當時 上豐企業社的存摺、印章及支票簿都是我保管,陳振銘和上 訴人陳嘉哲那時對我滿放心的,他們對我盜開上豐企業社支 票的事,完全不知情。我簽立系爭支票沒有經過上訴人的同 意,上訴人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陳 振銘為上豐企業社之負責人,黃麗月於102年間起至109年10
月止為該企業社之會計,負責財務,陳振銘曾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申請上豐企業社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107年間將上開帳戶之公司章、陳振銘個人印章交由 黃麗月保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可 見黃麗月負責處理上訴人支票開立業務,其自有未經上訴人 同意使用印章開立支票之機會,依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支票為黃麗月盜用印章所偽造,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黃麗月開立上訴人數量非低,上訴人不可能 自109年3月至10月間,均對黃麗月使用支票情形毫無所知, 且陳振銘未積極向黃麗月索回其所保管之票據、印章,實與 常情有違等語。然:
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 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 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黃麗月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且黃麗月以其私人名義借款(見本院卷第237頁 ),核與黃麗月上稱自己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述相符,難認 其上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黃麗月既為開立系爭支票之人, 其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盜開之事實知之甚詳,自難僅以黃麗月 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即認其證言不可採。
⒊另觀諸其餘黃麗月於相當期間開立之票據,雖數量甚多,且 已兌現支票320張,遭退票支票共20張,然審之本院110年簡 字第318號、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均係綜合黃麗月開立 支票之期間、數量,與陳振銘離婚、交還印鑑等時點,認為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黃麗月偽造票據。然本件黃麗月已就簽立 系爭支票之經過證述明確,且與被上訴人主張個人借貸互核 一致,被上訴人亦未陳明其與上訴人有何關聯,則殊難想像 上訴人以其經營所用支票,擔保黃麗月個人所借債務,是本 件與另案基礎事實既有不同,即難遽以比附援引。被上訴人 復未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並非盜用印章所偽造,是其主張,並 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表見代理責任,然查 :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
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上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其與黃麗月 間關於108年8月21日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直至110年 才見到被上訴人本人,先前都是透過陳宇湘轉交借據和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陳宇湘知道系爭支票和上豐企業社無涉一 節,亦據黃麗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未見被 上訴人之借款與上訴人有何關聯。縱黃麗月為上豐企業社之 會計,然衡情上訴人授權或可推知會授權之範圍,應與上豐 企業社之營運有涉,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所貸款項與上訴人事 業經營有關,故尚難就此認定上訴人就本件有何授權黃麗月 借款之表見外觀。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 事實,故其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即非 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支票為黃麗月所偽造,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而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 訴人有何授權黃麗月之表見外觀,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即乏所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 黃麗月於本院之證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帳號 CL0000000 150萬元 上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陳嘉哲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0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