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小上字,111年度,3號
TCDV,111,消小上,3,2022110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庭昇
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進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消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第469條第4款規定,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 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8日經被上訴人教練推銷健身課程 ,因而在同日未經合理審閱契約內容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 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致上訴人喪失 3日以上審閱期間,嗣後上訴人使用6堂課程期間,被上訴人 始終未將系爭合約以紙本或電子方式交付給上訴人,致上訴 人喪失7日訪問鑑賞期之契約審閱權(下合稱契約審閱權) 。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詢問被上訴人不給予審閱期間及未交付 系爭合約之原因,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屬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又依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被 上訴人已坦承未提供契約審閱權及系爭合約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確實有資訊提供未臻完備之情,而臺中市政府110年11



月12日中市運產字第11000203741號函說明二亦表示被上訴 人應依規定給予消費者合約審閱期(下合稱系爭證據),原 審判決竟無調查、斟酌及取捨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違法,原審逕依系爭合約第4條上訴人之簽名作為契約審 閱期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合約內容,違反公務機關公文書記 載事實當然推理之結果,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三)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予上 訴人系爭契約書正本,原審以上訴人已使用6堂課程認定上 訴人知悉系爭合約內容與過去相類似案例之經驗法則不符, 亦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四)此外,被上訴人健身教練課性質係屬預約制,被上訴人並無 衍生增加勞務支出之具體損失,且上訴人1個月期間僅使用6 堂課即解約,不論從課程比例8分之1或課程有效期間比例6 分之1以觀,原審認定之違約金金額亦違反比例原則。(五)原審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未受合法委任,當日筆錄亦未經上訴人簽名,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六)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7000元 本息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 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 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 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 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 遵守之法則而言。
四、經查:
(一)原審以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專業教練解說始簽訂系爭合約 ,且同意以簽立電子小白板之方式完成系爭合約之簽訂,系 爭合約生效後,亦已上過6堂課程,足見上訴人確已知悉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縱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成立當日交付書 面之契約,上訴人仍不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 系爭合約無效;且系爭合約內容係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事 項,並未有何加重上訴人責任之條款,上訴人有自主選擇是 否簽訂之權利,尚非處於無從選擇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 ,被上訴人所收取違約金之金額,亦未違反教育部公告之「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裁事項」第7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難認系爭合約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 效之情事,再參酌上訴人僅上6堂課程,兩造即合意終止系 爭合約剩餘之42堂課,被上訴人並未有因提供場地及教練予 上訴人之損失,僅生無法繼續合約致不能獲取健身課程費用 之損失,及因系爭合約糾紛所生金錢、勞力、時間之花費等 情,是原審斟酌前開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認定系爭合約並無無效之情 ,惟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000元,而為上訴人 一部勝訴之判決,經核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 背法令之情。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於判決書中審酌系爭證據 部分,此屬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事,因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之規定,故上訴人以上揭理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即非合 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詢問被上訴人 不給予審閱期間及未交付系爭合約之原因,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惟兩造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 已各自提出書狀及書證,並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主張 及攻防,其等之聲明及主張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情形;且 被上訴人實已否認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一事,並於歷次書狀 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提出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甚明, 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二)再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且上開規定係為保障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權益,是以若未 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為受勝訴判決之一方,依上開規範之保 護目的,受敗訴之他造亦不得指摘該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4款規定之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事由。本件被



上訴人並未爭執未經合法代理,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已委任 陳昱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該委任狀附卷可憑(參原審卷 第215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 理,進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非有據。又審判長及法 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 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 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僅有法院書 記官及審判長應於筆錄內簽名,當事人並無於筆錄簽名之必 要,上訴人主張因其未於原審筆錄簽名確認,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科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