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楊茂欽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捐助章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 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新舊章 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 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 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 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 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 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 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
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 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 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 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 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 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 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 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召開 111年第2屆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 程部分條文,有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111年第2屆第2次董事 、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相對人新、舊捐助章程、 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 附卷可憑,聲請人依法自得為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有關捐助財產,第6條、第10 條至第18條董事、監察人之選任、組成及任期,第7條信徒 大會職權,第8條董事會之職權,第9條監察人之職權,第20 條會議之召開,第21條、第24條、第25條董事會之召集,第 22條、第23條董、監事利益衝突迴避及圖利之禁止,第26條 、第27條董、監事之罷免,第28條信徒之除名,第29條、第 30條、第33條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堪認屬於與財團組織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 ,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9條 、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5條之修正內容,僅係對財 團法人之目的、宗旨、業務範圍、主事務所、住持之產生、 會計年度規定、核備文書、相關規範及章程之施行等節為明 定、補充或修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 ,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 涉,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 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 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