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1年度,8號
TCDV,111,智,8,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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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佛仕特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邦育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莊世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芸熙
莊大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01年9月1日,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 ○(原名:陳奕淯)、乙○○與原告簽訂演藝訓練及演藝經 紀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藝人部門訓練 其演藝技能,並推廣其演藝事業。期間原告培養被告丙○○ 之戲劇表演、唱歌、演奏樂器等演藝技能,並且致力為被 告丙○○至台澎金馬、大陸、港澳及國外地區推廣演藝經紀 工作,並約定被告丙○○於合約期間内,就雙方之各項事務 保守秘密,不得透漏演出事項,亦不得私設網路社群媒體 帳號傳送表演影音、圖片、文字。詎料,被告丙○○竟於10 4年6月10日起私設帳號長達2年,並分別於105年4月23日 提前曝光原告所籌劃2016xox演唱會之造型、106年3月14 日提前曝光電台Live之行程與造型、同年6月12日提前曝 光原告與大陸合作影音之演出造型,另邀集2位原告公司 簽約女成員一起拍攝唱跳影音上傳至私設之IG帳號並連結 抖音帳號,而集體違約。甚者,被告丙○○私下藉由個人LI NE通訊軟體,將原告公司人事會議事項及與另一簽約成員 陳曉萱間合約糾紛等情洩露給他經紀公司之藝人李承易; 另將原告公司2017年7月之「勞務報酬單」私自傳送給他 經紀公司藝人李承易,上開行為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 第9項第6、11款約定。因被告丙○○有諸多學習怠惰及前述 違約情況,且被告丙○○為避免違約賠償,竟誣告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對其為猥褻行為,原告乃於107年2月13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二)被告丙○○上開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公司藝人形象、培訓、經 紀等商業利益及商譽,並侵害原告公司之經紀權、營業自 由權及營業秘密,且將原告公司投注資金訓練多時之演藝 能力等資源,挪為伊個人網路帳號宣傳私用而受有利益。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系爭契約第10條之推廣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倘認賠償金額應低於100萬元者,則被告等至少應依系爭 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並依民 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營業秘密法第12條前段、民法第1 84條第1項、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 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11款,僅禁止所有Face book等影音媒體自行散布影音文字等訊息,並無禁止被告私 設帳號;依原證四圖三被告丙○○使用之私設IG帳號於105年4 月23日上傳之訊息,並無留言此一造型係為原告所籌劃2016 xox演唱會之造型;又依原證四圖四被告丙○○使用之私設IG 帳號於106年3月14日上傳訊息並無留言係於電臺Live行程及 造型,又依原證四圖六被告丙○○使用之私設IG帳號於106年6 月12日上傳之訊息並無留言係為原告與大陸合作影音之演出 造型;被告丙○○邀集原告公司2位簽約女成員一起拍攝唱跳 影音上傳至私設之IG帳號並連結抖音帳號,之後群組對話內 容僅係玩笑談話,非原告公司商業機密,況原告並無限制被 告丙○○不得與其他公司成員拍照或私下交誼聊天;依原證六 106年9月16日截圖LINE對話內容係將指證陳曉萱不該對公司 不誠實,而非將原告與陳曉萱間所發生應守秘密之事項洩漏 給李承易;原證七勞務報酬單並非應守秘密事項。縱認被告 丙○○違約,原告主張被告丙○○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所擁有 之經紀權、營業自由、商譽權、公司藝人形象、培訓經紀等 商業利益受有損害,及其損害全額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於101年9月1日,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 乙○○與原告有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 6、11款約有:「九.乙方(即被告丙○○)保證:6.乙方在



合約期間需盡保密義務:合約期間暨期限屆滿後,甲(即 原告)、乙雙方應就他方發生之各項事務保守秘密,不得 以有形或無形或書面或影像及未來科技之任何方式透露予 第三者。11.商業機密考量下,所有臉書face book 或推 特twitter及youtube等影音媒體,禁止乙方自行散佈影音 文字等訊息,包括個人行動通訊影音資料,一律以甲方之 官方網站為可以公開資料訊息範圍之基準,甲方會設置乙 方正式對外公開的粉絲專區並協助乙方保持個人隱私空間 和時間,由甲方規劃經營乙方紛絲。」等文(見本院卷第 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堪予認定。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違反第四條之規定,於本合 約存續期間內與第三人簽訂經紀合約,或自行或由第三人 之經紀從事與第六條相關之行為,致受有利益者,除前條 規定之推廣賠償金外,並應賠償甲方以該利益計算五倍之 懲罰性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低於新台幣1,000,000元整者 ,賠償金額則為1,000,000元。」等文(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中約定之「除前條規定之推廣賠償金 外」等文,係指原告除另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外,尚 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之部分,依上下文意明顯可知, 非指原告得依第11條約定再次請求系爭契約第10條之賠償 ,原告此部分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0 條請求被告賠償每年30萬元之推廣賠償金合計210萬元, 顯與系爭契約文意不合,自無可採。 
  2.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除上開第9項禁止行為之約定外另有 前8項如:「第六條 甲方於合約期內內唯一有權安排乙方 從事以下之活動及行為:一、 擔任商業活動、公益活動 、營利事業商品、形像廣告之代言人,模特兒、主持人; 活動企劃提案或執行。…八、甲方安排試鏡、錄製、拍攝 之各類節目…。」等文之約定,依條文全意可知,被告丙○ ○於契約期間內應依且僅得依原告之安排從事系爭契約第6 條第1至8項所規定之相關演藝及商業活動以營利,並禁止 被告丙○○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行為。此配合上揭系爭 契約第11條所約定「自行或由第三人之經紀從事與第六條 相關之行為,致受有利益者」等文觀之,可知此部分系爭 契約第11條所約定被告丙○○自行或由第三人之經紀從事與 第六條相關之行為,致受有利益者,應係指系爭契約第6 條第1至8項所規定之相關演藝及商業活動以營利之積極行 為。然依原告所指,被告並無違背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8



項所規定之積極營利行為,則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 上揭約定向被告求償,初即有疑。
  3.又系爭契約第11條中約定「除前條規定之推廣賠償金外, 並應賠償甲方…」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實係系爭契約第1 0條之補充賠償之約定,以防止被告丙○○自行或另請他人 經紀第6條第1至8項所規定之相關演藝、商業活動,於營 利大於第10條賠償之情形況下,脫離原告自行發展,故約 定懲罰性損害賠償為「以該利益計算五倍」,用以杜絕上 情,是系爭契約第11條確係用以約束被告不得自行或另請 他人經紀從事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8項所規定之相關演藝 及商業活動以營利;顯然不是為了索取被告丙○○因為禁止 行為,如失聯(第2款)、因學校考試、傷病無法演出( 第3款)、違反公序良俗、酗酒(第7款)…獲得之利益。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11款私 自經營IG帳號將可獲得粉絲數及追蹤人數,從而獲得因贊 助貼文等經營IG帳號之商業利益(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11款係禁止被告丙○○散佈與系爭 契約相關之影音文字,至於被告丙○○私人交流用之社群軟 體帳號,如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8項所規定之相關演藝 及商業活動無關,應認非禁止之列。且被告丙○○私自經營 之IG帳號,到底有多少粉絲數及追蹤人數係因被告丙○○張 貼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8項所規定相關之演藝及商業活 動而獲取,被告丙○○又因而獲得多少贊助貼文等經營IG之 商業利益,原告仍是未予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 採。
  4.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 計為「一、乙方(即被告丙○○)未按甲方(即原告)排定 之課程參加訓練,年度累計曠課3次,工作或訓練課程遲 到早退5次。二、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違反第四條 規定(原告單獨且排他為被告丙○○經紀之約定)之行為。 三、乙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從事由甲方排定之第六條所示 之行為。四、甲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每年為乙方爭取 從事第六條之行為,乙方所獲取之執酬未達新台幣10萬元 整,經乙方選擇終止本合約者。」(契約原文),解釋上 不可能係指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禁止行為,譬如原告不 可能安排被告從事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7款約定違反公 序良俗、酗酒、第2款失聯、第3款因學校考試、傷病無法 演出等等之行為,是依契約文義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款約定被告拒絕從事由原告排定之「第六條所示行為」 ,應僅指被告拒絕從事由原告排定第6條第1項至第8項所



示之活動或訓練等行為,而不包括第6條第9項禁止被告丙 ○○所為之行為。益徵系爭契約第11條約文為系爭契約第10 條之補充賠償約定,其上所指被告「自行或由第三人之經 紀從事與第六條相關之行為」確係指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 8項所規定之相關訓練、演藝、商業活動,用以防止被告 丙○○成名後,因利益大於第10條所定之賠償,而違約脫離 原告,實不包括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禁止行為之違反。  5.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約定 ,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1條賠償210萬元或100萬元,難認有 據 
(三)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係指符合「秘密性」、 「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何密措施」為要件之「 營業秘密」,並非泛指僅經簽約或口頭約定之秘密。原告 主張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2條前段之情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證明其有何「營業秘密」遭被告違反保義 務。惟查,原告就其所指之營業秘密「行程與造型」、「 演出造型」、「勞務報酬單」(見本院卷第23頁)有採何 合理保密措施,僅陳述「勞務報酬單」係收收置於公司書 櫃並上鎖,遭被告丙○○竊取,至於「演出行程與造型」依 簽立系爭契約保密條款,並平時向被告宣導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5頁), 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對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應認原告無法證明上開「行程與造型」、「演出造型」 、「勞務報酬單」確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上傳唱跳影音、提前曝光行程、造型、及洩露合約 糾紛為損害賠償。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損害額。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 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 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 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又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 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 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 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經 查:
  1.原告所主張之提前曝光行程、造型、及洩露合約糾紛是否 為系爭契約所約定應保密之內容,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原告僅是提出被告丙○○確有於其 IG帳號張貼相關照片、影音(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及於 LINE對話中與他人談及公司其他成員之糾紛(見本院卷第 83頁),並張貼其個人「勞務報酬單」(見本院卷第85頁 )之手機截圖,惟相關資料是否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 應予保密之內容,仍屬有疑,而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11 款不得自行散佈影音之規定,此部分原告提出上開被告丙 ○○確有於其IG帳號張相關照片、影音(見本院卷第69至78 頁)之手機截圖,尚非毫無所據。惟被告丙○○上揭IG是否 確為公開而合於契約所定有「散佈」之情形,且被告丙○○ 此部分所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均經被告否認,自應待原 告舉證,方得據以認定。
  3.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於104年6月10日起私設帳號長達2年 ,並分別於105年4月23日提前曝光原告所籌劃2016xox演 唱會之造型、106年3月14日提前曝光電台Live之行程與造 型、同年6月12日提前曝光原告與大陸合作影音之演出造 型,另邀集2位原告公司簽約女成員一起拍攝唱跳影音上 傳至私設之IG帳號並連結抖音帳號,而集體違約。被告丙 ○○私下藉由個人LINE通訊軟體,將原告公司人事會議事項 及與另一簽約成員陳曉萱間合約糾紛等情洩露給他經紀公 司之藝人李承易;另將原告公司2017年7月之「勞務報酬 單」私自傳送給他經紀公司藝人李承易等語,然就上開行 為致原告受何損害,原告起訴狀僅概括記載:因被告丙○○ 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公司所有之經紀權、營業自由權、商譽 權及原告公司藝人形象、培訓、經紀等商業利益受有損害 。且原告公司投入大量時間、人力、金錢、人脈等資料, 用心培訓及推廣被告丙○○成為藝人,所花費之心力與成本 實不可估,今因被告丙○○之違約行,致告公司多年之付出 化為烏有,營業損失慘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實屬 空泛未具體之指述,到底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是否 有因果關係,均無從了解,經本院函文原告應具體說明(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具狀表示:因被告丙○○前 述私設帳號、提前曝光演出行程與造型、邀集公司成拍攝 唱跳影音上傳至私設IG帳號之違約行為,已侵害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4條所賦予之經紀權、營業自由權;洩露原告人 事會議事項與另成員陳曉萱合約糾紛給他經紀公司藝人李 承易之違約行為,已侵害原告營業自由權及商譽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均係侵權之指述,然即便有侵 權也不代表一定有損害,本院仍無法了解實際損害為何,



因果關係如何連接與認定,原告既僅能就上揭經紀權、營 業自由權及商譽權等權利名稱聲稱遭受侵害,惟到底實際 上是有何損失,因果關係為何,均無法指明,又經被告否 認,應認原告不能證明確實受有損害。
  4.原告另主張上開經紀權、營業自由權及商譽權等權利受損 ,無法證明其損害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請求適 用民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然適用民法第222條第2 項之前提,除原告應證明有損害外,另有就損害額原告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方得適用,惟原 告僅是泛稱不能證明其數額,實質上全無說明為何不能證 其數額或為何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亦難逕為上開規定之適 用。
  5.縱此,被告丙○○有無「散佈」之行為?上揭張貼之影音是 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要求被告保密之內容?原告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不能證明確實因被告丙○○之行為受有 損害,亦不能就為何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予以說明,自無民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 額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 萬元、或至少100萬元;暨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營業 秘密法第12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第222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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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佛仕特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