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張永村
被 告 智慧財品牌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培村
訴訟代理人 呂淇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無訴訟能力(詳本院111年6月2日裁定說明,訴狀 係由其親屬所為),經本院111年6月2日裁定限期五個月命 補正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7日送達原告(管委會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三、茲查原告逾期未補正或無從命其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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