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82號
TCDV,111,抗,282,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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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林立偉
相 對 人 魏辰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可參。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未獲支付,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 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相對人未 作付款提示等語,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債務、相對人有無提示付款,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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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