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張峰銓
相 對 人 陳益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6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48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簽發 票據號碼:CH213408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9萬5千元(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29萬5 千元本息未獲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 票係相對人於同年6月19日偕同王翊安、黃宥崴(綽號阿水 )前往抗告人住處,由黃宥崴對應門之抗告人母親吳錦蓮謊 稱,抗告人之子張家誠欠其款項35萬5千元,吳錦蓮信以為 真即開門,後相對人等向抗告人稱張家誠欠款35萬5千元, 惡言相向、人多勢眾要求抗告人處理並簽發本票及借據,抗 告人因為曾遇過此類事件,情急之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 相對人,事後抗告人思索,相對人從頭到尾未曾出具任何相 關文件及證據證明其債權,實屬騙局,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所述前揭情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 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