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楊子葶
相 對 人 許芷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
月19日所為111年度中補字第17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 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 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 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 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抗告人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其於抗告狀內並 未具體表明抗告聲明,復未提出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 服之理由,前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 225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抗告聲明及理由,而此裁定已於111年9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則,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審之相對人起訴請求抗 告人遷讓返還坐落臺中市○○路○段0000號21樓9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42676元,原審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3萬2300元 (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3萬2300元,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 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9,140元,乃合於上開規定,經核尚無違誤。是以,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