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95號
TCDV,111,家聲,95,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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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淑慧

相 對 人 黃進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關於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又所謂受訴法 院,係指該訴訟現在已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再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142號,下稱本案事件),因相對人罹患腦 腦中風,且無固定住所,行踨不明,已呈現無程序能力,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本案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因本 案事件因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 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居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本案事件既經移轉管轄,故就本件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一併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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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