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周琬玲
相 對 人 劉雪芬
關 係 人 劉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雪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劉雪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3號),因 相對人精神障礙,無法到院陳述,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二、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即相對人無法正常表意及到院自主陳述情 形,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9日中市社工字第111012 5786號函可佐(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3號),茲依 聲請人之聲請,並獲關係人劉雪華之同意,有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可佐,爰選任相對人之妹劉雪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