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建享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林呂春葉
特別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林思妤
林怡君
林冠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新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美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新典(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 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汽車,因已老舊,且由被告林冠林負責稅賦,故由 被告林冠廷單獨取得而無須找補;附表一編號16至27所示存 款、投資及保險,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呂春葉之答辯意旨略以:綜觀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 方案,尚無侵害被告林呂春葉權益之虞,故原告提出之遺產 分割方案應為可採,至於上開汽車部分請考量其殘值及稅賦 部分,予以公平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美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 狀表示:同意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林思妤、林怡君、林冠廷之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所 提出以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惟就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之汽車部分,希望得由被告林冠廷單獨取得 ,因該汽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由被告林冠廷所使用,並經常 以該汽車載被繼承人出門代步,該汽車目前亦係由被告林冠 廷繼續持有使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台新 國際商業銀110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642-36號函影 本、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33279號函暨 所附被繼承人於該行之往來相關查覆資料影本、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清分行銀行存款帳戶查詢餘額申請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對帳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0 年11月8日雲稅北字第1101164397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 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林呂春葉、林思妤、林怡君 、林冠廷所不爭執,被告林美玲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 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案等語,是本院審酌全卷資 料,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 法,又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
規定,於法有據。
㈢、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宜:
1.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 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
2.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人意願及最大之利益等情狀後,認如將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土地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以自由單獨處分或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即 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汽車,其出廠年份為西元2012年,該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 由被告林冠廷使用,並由被告林冠林載送被繼承人出門代步 ,且該車目前係由被告林冠廷繼續持有乙節,經原告、被告 林思妤、林怡君、林冠廷陳明無訛,且為被告林美玲等人所 未爭執,又據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 2060號函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客車之耐用 年限僅有5年,而上述汽車出廠迄今已逾10年,則依上述耐 用年限表計算,其目前之殘值極低,另倘將上開車輛分配由 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仍需持續支出保險、稅賦及車輛維修等 必要費用,對於兩造未必有利,則由熟稔該汽車操作、使用 之被告林冠廷單獨取得並於日後自行承擔相關必要費用,應 無不妥之處。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7所示之投資、存款及保 險,性質係為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新典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 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68分之5)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0分之1)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0分之1)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0分之1)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 1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 1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 14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 1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由被告林冠廷單獨取得。 16 投資 新光金股份15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投資 彩晶股份450股 1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59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19 存款 台新銀行存款新臺幣34,934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0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新臺幣22,064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1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新臺幣22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2 存款 臺中水湳郵局存款新臺幣2,10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3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24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4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幣活期性存款美金196.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5 投資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富達永發美基金(單位數213.3900,如有孳息,含孳息) 26 投資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瑞26累台基金(單位數1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27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新臺幣164,981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⒈ 林呂春葉 4分之1 ⒉ 林建享 4分之1 ⒊ 林美玲 4分之1 ⒋ 林思妤 12分之1 ⒌ 林怡君 12分之1 ⒍ 林冠廷 12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