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何蒼華
何惠珍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蒼榮
被 告 何筱文
何筱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何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郭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何筱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何郭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又原告因 支付喪葬費、醫療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9,921元 ,應優先自遺產支付。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筱文、何筱潔則以:不動產分割後由繼承人分別共有 後日後處分不易,應變價分割或由原告之繼承人買受。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筱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 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等節,為被告何筱文、何筱潔所不爭 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支付喪葬費、醫療費等費用共計379,921元,應優先 自遺產支付,為被告何筱文、何筱潔當庭所不爭執,被告何 筱莉亦未到庭爭執,並有各項支付收據在卷可證,爰就附表 一編號4之存款先由原告取得379,921元,餘額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現無人使用, 如分割為分別共有恐處分不易,並斟酌到庭繼承人之意見, 本院認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 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且若以變價 分割方式,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利用 價值,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優先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機會,可保持不動產完整使用,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 得價金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分割方式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郵局存款2,520,47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先由原告取得379,921元,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110年12月敬老津貼債權3,77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何蒼華 1/4 2 何惠珍 1/4 3 何蒼榮 1/4 4 何筱文 1/12 5 何筱潔 1/12 6 何筱莉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