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俊魁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複 代理人 簡宏原
被 告 陳聰懷
高陳月雲
劉利子
陳玲華
陳寀瀅
陳慧真
陳富美
陳佳容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被 告 陳春美
謝智福(即陳慧芳之承受訴訟人)
謝鎮嶽(即陳慧芳之承受訴訟人)
謝采蓁(即陳慧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聰懷、高陳月雲、陳富美、陳春美應就被繼承人陳以 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及附表一之2編號1號至3號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智福、謝鎮嶽、謝采蓁應就被繼承人陳慧芳所遺如附 表一之1及附表一之2編號1號至3號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永清所遺如附表一之1及附表一之2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 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參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發收章,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後,陳慧芳於111年1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配偶謝智福、子謝鎮嶽、女謝采蓁,此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7頁至573頁),原告業 已於111年6月9日書狀聲明應由謝智福、謝鎮嶽、謝采蓁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 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 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請:「陳以添及陳慧芳財產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永清於69年3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之1及附表一之2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永清就如附表一之1及附 表一之2所示之遺產,並無遺囑不得分割,或協議不分割情 事。因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之1及附表一之2所示之財產等語。並聲明 :一、被繼承人陳以添、陳慧芳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之1 及附表一之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永清所遺如附表一之1及附表一之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永清於69年3月23日亡故,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永清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事 實,有被繼承人陳永清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83頁、第113頁至 133頁、第109頁至111頁、第427頁、第443頁至573頁)為證 。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0年12月28日中市 稅民分字第1104822201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11年5月24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115 30609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11年5月2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05536號函檢附之辦理繼 承登記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1年5月 24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1481054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5月26日南院武家秀111年 度司繼1088字第1112000762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 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見本院卷一 第95頁至97頁、第237頁至407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47頁) 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繼承 人陳永清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為如附表一之1及附 表一之2所示之財產。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永清之遺產 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之1及附表一之2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 協議,或被繼承人陳永清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1及附表一之2所示 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聰懷、高陳月雲、陳富美、陳 春美就被繼承人陳以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及附表一之2編號1 號至3號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謝智福、謝鎮 嶽、謝采蓁就被繼承人陳慧芳所遺如附表一之1及附表一之2 編號1號至3號所示不動產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永清所遺如附表一之1及附表一之 2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之1及附表一之2所示之財產,將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 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 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且與法無違;暨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分割之公平性,認附表一之1及附表一之2所示之不動產,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 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之1:被繼承人陳永清之遺產(土地部分)編 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88.00㎡ 98/1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4.00㎡ 98/100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46.00㎡ 9/10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6.00㎡ 4/10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6.00㎡ 21/10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50.00㎡ 10/200 附表一之2:被繼承人陳永清之遺產(建物部分)編 號 項目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45.79㎡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9.02㎡ 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6.93㎡ 全部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陳聰懷 5/28 高陳月雲 5/28 劉利子 1/42 陳玲華 1/42 陳俊魁 1/42 陳寀瀅 1/42 謝智福(即陳慧芳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1/42 謝鎮嶽(即陳慧芳之承受訴訟人) 謝采蓁 (即陳慧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真 1/42 陳富美 5/28 陳建忠 1/14 陳佳容 1/14 陳春美 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