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6號
原 告 蘇惠雅
被 告 鄭琮瀚
鄭琮潔
鄭旭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敏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鄭旭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鄭敏盛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不動產,原告與被 告鄭琮瀚、鄭琮潔就此部分已協議達成共識,由被告鄭琮潔 以4分之3比例分配取得,其餘4分之1比例則由被告鄭旭峰分 配取得,以簡化不動產共有關係與符合被告鄭旭峰之利益。 ㈡、如附表一編號17至45之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鄭敏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前揭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琮瀚、鄭琮潔之答辯: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二、被告鄭旭峰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敏盛於110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 屋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庫存明細表、富邦人 壽解約試算結果、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敬 老愛心卡影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鄭琮瀚、鄭琮潔所不爭執,被告鄭旭峰則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三、又被繼承人鄭敏盛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鄭 敏盛之全體繼承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被繼承人鄭 敏盛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以 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又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且被 繼承人鄭敏盛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有據。四、本院認被繼承人鄭敏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宜: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 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
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及被告鄭琮瀚、鄭琮潔已協議其等就 被繼承人鄭敏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由被告 鄭琮潔取得4分之3之比例等語,惟現行法於分割遺產事件並 無移轉應繼分之規定,且原告及被告鄭琮瀚、鄭琮潔所同意 之分割方式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鄭敏盛所遺之不動產部分,應以一致分割方式處置為宜,而 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或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即應按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如附表一編號17至42所示存款、投資: 如附表一編號17至42所示之存款、投資,其性質可分,應以 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尚屬妥適。
㈣、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儲值卡:
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之儲值卡,縱其一已無儲值金,惟 其仍有實體使用價值,而依其性質均不可分,不宜採取原物 分配方式,認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㈤、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保單部分:
1.按保險法上所稱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 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 險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鄭 敏盛生前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保單,即屬被繼承人鄭敏盛本於保險契約得對承保之保 險公司主張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
2.另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⑴本 人或其家屬。⑵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⑶債務人。⑷為 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6條、 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保單係被繼 承人鄭敏盛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固屬被繼承人鄭敏盛對承保之保險公司本於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得之為繼承之標的,但苟依共同繼承原則,
由兩造共同繼承全體保單,不惟造成複數共同要保人,違反 保險業商業慣例,且因被告鄭旭峰並非原告之直系血親,渠 等之間難認具有保險利益,故苟由不具保險利益當事人因繼 承而成為要保人,上開保單恐因違反保險法第17條規定致失 其效力,如此將不利於個別被保險人對其保單之權利,可認 由兩造共同繼承保單之分割方案即不可採。
3.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敏盛係本諸對配偶之慈愛恩護,而以原 告個人為被保險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保單,則依被 繼承人鄭敏盛生前要保之動機,不外是對其至親之保護、眷 顧,而欲以保險之機制以保障其未來生活。準此以觀,探求 被繼承人鄭敏盛生前投保之動機,其應屬意由保單之被保險 人承受其個人之保單之權利、義務,即較符合被繼承人鄭敏 盛要保之真意。職故,如附表一編號45所列保單,允宜由保 單之被保險人即原告繼受其保單之權利、義務,亦可避免前 述因共同繼承而可能引發欠缺保險利益,致保單失效之不利 情形發生。然兩造既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上述保 單亦具有繼承之權利,則原告因所單獨繼承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數額有超逾其個人本於應繼分比例所得受之利益者,自 應將超額之利益找補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始臻公平。㈥、綜上,經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人意願及最大之利益等情狀後,本院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最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鄭敏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因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 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併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敏盛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 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9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分之7)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3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分之14)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分之7)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地號(面積:3,59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2,0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 7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4,32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 8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726,62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 9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333,46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 1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2,72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 1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27,47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 1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2,35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 1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6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 1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69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 1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407.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分之1) 16 房屋 屏東縣○○鄉○里村○里路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67、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650,378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0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19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73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203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5,863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70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8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03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258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6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2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08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8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86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74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0 存款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521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1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34.43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0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65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4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5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5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32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21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7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34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8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5,23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840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4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5,18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41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6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42 投資 兆豐金(股票代號:2886)251股(含繼承開始後之資本利得或減損) 43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號儲值卡(儲值餘額:新臺幣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4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儲值卡(儲值餘額:新臺幣227元) 45 其他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110年9月16日之保單價值:新臺幣177,862元) ⑴由原告取得。 ⑵原告應以現金補償被告鄭琮瀚、鄭琮潔、鄭旭峰各新臺幣44,466元(計算式:177,862/4=44,465.5,元以下4捨5入)。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蘇惠雅 4分之1 2 鄭琮瀚 4分之1 3 鄭琮潔 4分之1 4 鄭旭峰 4分之1 合計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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