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進順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
被 告 楊秋森
楊純益
楊順發
兼訴訟代理
人 楊順耀
被 告 歐錦秀〈即陳滄溪之承受訴訟人〉
陳添彥〈即陳滄溪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婷〈即陳滄溪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雯〈即陳滄溪之承受訴訟人〉
陳滄烈
陳妲
張琴
陳世嘉
陳鈴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宥潁
被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永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秋森、楊純益、楊順發、楊順耀、歐錦秀、陳添 彥、陳怡婷、陳怡雯、陳妲、張琴、陳世嘉、陳鈴、陳宥潁 、陳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永福於民國108年2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其中繼承人陳滄溪於訴訟 中死亡,業依法由歐錦秀、陳添彥、陳怡婷、陳怡雯承受訴 訟,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現因未能全體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秋森、楊純益、楊順發、楊順耀、歐錦秀、陳添彥、 陳怡婷、陳怡雯、陳妲、張琴、陳世嘉、陳鈴、陳宥潁、陳 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滄烈則以:我現在沒有意見,同意按應繼分分割遺 產。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認應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內 容(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存款594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大雅郵局存款1134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老農津貼1451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現金59200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楊秋森 1/28 楊純益 1/28 楊順發 1/28 楊順耀 1/28 歐錦秀 1/28 陳添彥 1/28 陳怡雯 1/28 陳怡婷 1/28 陳滄烈 1/7 陳妲 1/7 張琴 1/28 陳進順 1/28 陳世嘉 1/28 陳宥潁 1/28 陳鈴 1/7 陳美珠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