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張耿昆
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耿昌
吳雪慧
甘芳蘭
韓瑞霞
楊水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1年度家繼小字
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 繼小字第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而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 字第521號提存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繼小字第9號分割遺產之訴卷宗查核 無訛,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