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紀蓓玲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紀木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11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本件聲 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 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 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 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