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11年度,1號
TCDV,111,家事聲,1,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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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廖淑英
林廖淑敏
廖淑惠
相 對 人 林律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為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之處分撤銷。
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224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1年9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 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23,584元,及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異 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分割公同共有遺產尚有糾葛,公同共有臺 中市○○區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9日由 相對人抵押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貸款300萬,因相對人自100年 1月起未繳交本息,於100年5月經華南銀行催告清償,並經 本院於100年8月10日經核發支付命令,最終100年1月至10月 之土地貸款本息共366,782元,由異議人廖淑惠於100年9月2 1日用保單借款30萬元,及兩造母親廖林月彩分擔66,782元



支付予華南銀行。異議人廖淑惠上開30萬元保單借款,年利 率為6.5%,繳交利息共153,624元。㈡、系爭土地於100年01月28日廖林月彩死亡而由兩造繼承後,相 對人收受出租租金每月近8萬元,然相對人未繳納101年至10 8年地價稅212,477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後,由 異議人林廖淑敏廖淑惠銀行郵局帳戶繳納,109年地價稅 申請4人分單缴納,每人7,756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相對人係就確定之本院102年家訴字第47號分割遺產訴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金額在 案。  
㈡、訴訟費用係指兩造分割遺產訴訟中所生之訴訟費用,例如裁 判費等,茲異議人異議事由,係指關於相對人以土地貸款利 息由廖淑惠缴納,地價稅未繳,行政執行署110年3月25日執 行林廖淑敏廖淑惠郵局存款,因無證據,相對人否認,縱 然屬實,均與訴訟費用無關,如異議人認其繳納之貸款本息 及地價稅,應由相對人分擔,應在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而 非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主張,是此異議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四、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第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1項所明定。
五、次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有關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事件裁判卷宗查核無訛。  
㈡、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及105年 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林月彩之遺產,遺 產範圍包括: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 8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⑵、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之土地(面積:207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⑶、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號,以上均參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卷),共3 筆不動產。嗣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就上開⑴、所示土地及⑶、 所示建物部分,於109年7月16日達成和解(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更二字1號卷第297頁至298頁),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前開和解標的 之訴訟費用並未於前開和解筆錄中為特別之約定,則該等標 的之和解及訴訟費用依法即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故相對人 就前開標的之訴訟費用部分自不得再向異議人請求,乃屬當 然。準此,相對人因本綿遺產分割所受利益計算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依其起訴時所得受之利益,即依上開⑵、所示土 地公告現值之3/4核定為12,613,699元【計算式:8,123×2,0 70.45×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原審卷㈠第11頁)(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亦此見解, 並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613,699元,已詳如前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23,056元,第二審裁判費用 為184,584元,第三審裁判費用為184,584元,另第三審律師



酬金為80,000元(見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核定之金額),合計共572,224元(計算式:123,056+184,5 84+184,584+80,000=572,224)。㈤、承上,本件兩造間之分割遺產等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諭知,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分擔。據上,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572,224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額,與本院認定結果有異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雖無足取, 惟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既有前開違誤之情 形,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適當之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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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