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606號
TCDV,111,婚,606,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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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
年度婚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於88年3月間生下長女張育敏 後,被告於原告坐月子期間即離家並拿走車輛等財物,兩造 迄今逾20多年未曾再見面,子女張育敏均由原告一人扶養至 今已成年。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且兩造已20多年 未同居生活,從未有實質婚姻生活,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 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判准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四、本院的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婚姻是以 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夫或妻之一方,沒 有正當理由,長期離家不盡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該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的客觀事 實,也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狀 態中,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二)查兩造於88年2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 參,堪以認定。又原告上開主張兩造自88年間起迄今分居已



逾20年,均無聯絡,被告亦未扶養子女等情 業據證人即兩 造之子張育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出生至今從未與被告 同住,都與原告同住,從沒看過被告,兩造沒有一起生活就 我所知就是我的年紀23年。被告沒來找過,伊也沒去找過被 告,跟爸爸沒有任何聯絡等語在卷,與原告所述兩造分居20 年以上及未盡同居義務等情相符,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本件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三)從而,被告於88年間離家迄今逾20多年未歸,已拒絕與原告 同居履行夫妻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淮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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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