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黎方中
相 對 人 楊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37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 分之一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字第24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上情 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就其 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業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裁定在案,是本件僅就 聲請人所支出之部分裁定之,先予敘明。
三、經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並據以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46,045元(參第一審卷,頁41),嗣經減縮聲明為請 求410萬元,是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1,590元, 聲請人原繳納逾此金額之裁判費,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次查,系爭事件第一審係判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410萬暨法定利息,而相對人就其
中逾200萬元(即命相對人給付210萬元部分)暨利息部分不服 而提起上訴,是第一審就200萬元範圍內之判決已於第一審 確定,則此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20,288元(計算式:4 1,590×200/410=20,28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該部分敗 訴確定之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0,28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