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024號
TCDV,111,司聲,2024,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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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 理 人 蔡瑞枝
相 對 人 賴宛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17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出新臺幣43,00 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 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 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 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 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乃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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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