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999號
TCDV,111,司聲,199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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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吳育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文盛湯富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19 號提存事件提存、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07號執行在案。茲 因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 求業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 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 以裁定准許返還,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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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